(2014)威文经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善文与王志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文经商初字第138号原告王善文,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琳,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钢,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春燕,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善文诉王志钢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被告王志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善文诉称,原告于2004年左右将在文登营镇侯家庵村承包的土地及栽种的苹果树交给被告管理,2014年初苹果园被征收,被告隐瞒原告到村委将苹果树上报为自己所有,欲将果园补偿款据为已有,现此款项由村委保管,要求确认该果园补偿款43764元归原告所有。被告李志钢辩称,涉案果园系原告父亲即被告岳父承包并转给被告经营,被告接手已经营10多年,也交了承包金,该果树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妹夫。涉案果园2.3亩系原告于1992年从文登营镇侯家庵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原告经营一段时间后搬到文登城区居住,将果园交给原告父母经营,被告于2003年末从东北回来,原告父母看其没有收入,遂将果园交给被告管理,收益归被告所有。2014年初涉案果园被征收,获得补偿款43764元(包括盛果101棵,400元/棵,共计40400元;初果1棵,190元/棵,共计190元;衰果10棵,140元/棵,共计1400元;移栽果树51棵,30元/棵,共计1530元;药池1.6立方米,90元/立方米,共计144元;井一口,补偿款100元)。现该款保管于文登营镇侯家庵村村民委员会。因原、被告双方对补偿款归属有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抗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涉案果园由被告经营后,由其向村委缴纳承包金,但在村委的承包地登记簿上,该果园的户头仍为原告。被告对该果园已转给自己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同时,原告的母亲即被告岳母李某到庭证实涉案果园是原告的,从没明确转让给被告。庭审中,被告主张接手时果树只有103棵,其余均为移栽或新栽的。原告主张交给被告时果树有173棵,但认可初果1棵系被告栽种,补偿款190元应归被告所有;井一口系被告打的,补偿款100元归被告所有。双方对被告在接手时的果树数量均没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威海市文登区侯家庵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李某证言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位于文登区文登营镇侯家庵村的涉案果园系原告于1992年从村委承包,户头至今仍为原告。被告王志钢辩称涉案果园系原告父亲即被告岳父承包并转给被告经营,对此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岳母李某证实涉案果园是原告承包的,从没明确转让给被告,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补偿款系按果树数量补偿,被告接手后增加的果树,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但双方对被告在接手时的果树数量均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认可的初果1棵、井一口的补偿款归被告的主张予以确认。另,本院依据常情认定移栽的果树51棵,系被告接手后栽种,该部分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存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侯家庵村村民委员会果园补偿款43764元中的41944元归原告王善文所有,1820元归被告王志钢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