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张其君与张和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君,张和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张其君(曾用名张浩),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和花,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雷,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其君与被告张和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周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富、被告张和花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君诉称,被告张和花与杨树成(已病故)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2700元、5600元,合计2583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在借据上签名。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不予偿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258300元;2、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和花辩称,1、原告诉称的借款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拿到借款,原、被告双方没有资金往来。2、从2013年12月12日的借条可以看出,还款时间还没有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和花与杨树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承包鱼塘养鱼期间,多次从原告张其君处购买鱼饲料。因有部分购买饲料款未付清,当原告索要款项时,二人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浩现金252700元,两年内还清,借款人杨树成、张和花。”杨树成于2014年2月13日向原告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浩现金5600元,借款人杨树成”。两张借条合计258300元。当借款人杨树成病故后,原告向被告张和花主张还款时,被告表示没有能力偿还。因而成讼。另查明,张其君曾用名张浩。诉讼前,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位于宿迁市宿豫区关庙镇水汉村水西组杨树成所承包的鱼塘的鱼。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宿迁市公安局关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张其君提供的两张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故对于原告张其君要求被告张和花偿还2583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和花与杨树成系夫妻关系,第二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和花应负还款义务。被告辩称:“2013年12月12日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时间未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因另一欠款人杨树成病故后,原告向被告张和花主张债权时,被告表示无力偿还,即明确表示不履行法律义务。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放弃代理费的诉求,系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处分,应当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和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其君欠款258300元;二、驳回原告张其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和花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周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桐阁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