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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孔宪考与曾俊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宪考,曾俊方,黄凤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孔宪考,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俊方,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黄凤彩,女,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智园*座*******室。负责人XX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孔宪考诉被告曾俊方、黄风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现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宪考的委托代理人段书军、被告曾俊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宪考诉称,2014年12月7日13时许,曾俊方驾驶登记车主为黄风彩的冀EK61**五菱小型客车沿平任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重义町村内春升饭店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我驾驶的宗申110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车受损。事发后,我被送到平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2月19日,平乡县交警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1-X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14512.2元。第一、二被告应赔偿我损失。因该交通肇事车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三被告我各项损失共计14452.2元被告曾俊方、黄风彩辩称,我们是夫妻关系。应该我们承担的我们承担,其他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垫付3000元,应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愿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所诉损失合理进行赔偿,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3时25分,曾俊方驾驶冀EK61**五菱小型普通客车沿平任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重义町村内春升饭店门前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孔宪考无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宗申110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2月19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1-X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俊方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孔宪考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前额部2处头皮裂伤,一处长约2厘米,另一处长约3厘米);3、下颌部软组织裂伤;4、肩关节扭伤;5、耳廓开放性伤口。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医疗费收据1张,4452.2元;(二)住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每天按100元计算,100元/天×18天=18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个儿子孔庆源和孔庆宁护理,二人均在邢台冀兴久久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两人每月平均日工资均为115元,原告护理费应为115元×2人×18天=4140元;(四)误工费:原告的受伤部位头皮裂伤两处共长约5厘米,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30日,原告在邢台冀兴久久纸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其每月平均日工资为115元,原告的误工费为115元×30天=3450元。(五)车损和鉴定费:原告驾驶的宗申摩托车经过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为500元,鉴定费为20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护理人员陪护来往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842.2元。另查明,冀EK61**五菱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黄风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俊方、黄风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该款项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1-X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原告及原告护理人员的日工资及收入减少证明、保险单、平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单据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亦应赔偿。原告孔宪考和被告曾俊方驾驶车辆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平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俊方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曾俊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风彩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依法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医疗费4452.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共计6252.2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其余损失除鉴定费之外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鉴定费2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曾俊方、黄风彩应承担14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4842.2元,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4452.2元,故本院依法支持14452.2元。原告受伤部位有前额部2处头皮裂伤,一处长约2厘米,另一处长约3厘米。根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4.2.1规定,头皮裂伤钝器创口长度≤6厘米、锐器创口累计长度≤8厘米为30日。本案中原告的两处头皮裂伤约5厘米,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30日较妥。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工资表应加盖用人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工资单上没有制表人姓名和日期,不符合国家规定,劳动合同没有起止日期。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表和劳工合同有些瑕疵,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没有在此工作的相反证据,原告的待证事实存在有高度可能性,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按一人护理,原告的诊断证明明确记载其病情需要二人护理,应当遵从医疗机构的意见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宪考经济损失共计14312.2元;二、被告曾俊方和黄风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孔宪考评估费1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曾俊方和黄风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廷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