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冈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陈昌龙与王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龙,王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217号原告陈昌龙,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月飞,居民。原告陈昌龙与被告王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龙诉称:2013年12月7日,被告王月飞向原告陈昌龙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月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王月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捺指印)元整(¥:100000.00)(用于家中月息2%)今借人:王月飞(捺指印)2013.12.7”借款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昌龙与被告王月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昌龙要求被告王月飞承担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借据上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昌龙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陆 浩书 记 员 付国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