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何文毛与蔡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毛,蔡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742号原告何文毛,女,196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廖正春,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蔡江,男,1979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原告何文毛与被告蔡江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申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毛诉称:原告在攸县大同桥镇上经营一家烟花店。2014年11月23日早晨,原告打开店门后发现被告蔡江家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自家右边大门外,遂要求被告将摩托车靠边停放。但被告未答应,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扭打。被告年轻力壮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先后在攸县大同桥镇卫生院和攸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1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因双方多次就本次纠纷的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3282元。原告何文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攸县公安局大同桥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2份和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何文毛遭受人身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及后果等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之损伤经鉴定属轻微伤的事实;3、病历资料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门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22.11元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蔡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何文毛在攸县大同桥镇上经营一家烟花店。2014年11月23日早晨,原告开门后发现被告家的三轮摩托车停放在原告家门右侧,认为影响原告生意,遂要求被告将摩托车移开一些。被告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并发生了扭打,期间双方均撕扯、踢打了对方,造成了原告受伤。后双方被邻居劝开。原告伤后先后在攸县大同桥镇卫生院和攸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22.11元。2014年12月1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此后,原、被告就本次纠纷的赔偿多次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原、被告系邻居关系,遇有纠纷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问题。但双方在因被告摩托车的停放问题发生争执时,均未能冷静处理,相互进行扭打,对本次纠纷均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蔡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其余原告自负。原告何文毛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核定为:1、医疗费1322.1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40元(64元/天×10天);3、鉴定费500元,合计2322.11元。被告蔡江应负担70%即1625.48元。被告蔡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文毛各项损失1625.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蔡江负担12元,原告自负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申永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 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