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俊合与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下河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俊合,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下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俊合,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下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洪德,主任。委托代理人化素珍,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立宝,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上诉人于俊合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下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河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00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下河村委会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高岭镇下河村有阳光浴室一座,该浴室于2010年由上级有关部门出资兴建,由下河村委会负责管理、运营和维护。该浴室属于村内公益设施,用于下河村村民冬季洗澡。于俊合强行将浴室门上锁,经村委会干部多次做工作,仍拒绝打开门锁。目前,寒冬已至,村民冬季洗澡问题迟迟不能解决,广大村民对于俊合的行为非常愤怒。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于俊合自行将下河村公共浴室的门锁打开,不得阻碍下河村委会对公共浴室的管理、运营和维护,案件受理费由于俊合负担。于俊合辩称:我没有浴室的钥匙,门锁也不是我锁的。浴室所在的土地是我的口粮田。村主任在2013年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将浴室的锅炉交与我管理,但后来又不同意了。2014年,村主任和部分村民代表说浴室所占的土地不是我的,不给我钱,所以我不同意下河村委会继续使用浴室。因浴室所接水管的水井在我承包的河滩上,故不同意在我这接水管。综上,我不同意下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俊合系高岭镇下河村村民。2007年,下河村委会在下河村三亩台子地块建设了公共浴室,当时于俊合任下河村党支部书记,李洪德任下河村主任。在建设公共浴室时,于俊合主张其对公共浴室所在的土地有使用权,下河村委会经与于俊合协商,双方一致同意由下河村委会每年给付于俊合1000元。2010年,下河村委会将原公共浴室进行了改造,改造后的公共浴室由下河村委会继续进行管理使用。2014年,因部分村民代表主张公共浴室没有占用于俊合的口粮田,不应给钱,于俊合以公共浴室占用了其口粮田为由,拒绝下河村委会继续使用公共浴室,双方为此发生争议。经法院现场勘查并经当事人确认,涉案公共浴室位于下河村三亩台子地块,与浴室相邻有一处院落,位于浴室东北侧。原审审理中,于俊合称其没有浴室的钥匙,亦未将浴室门锁上,下河村委会对此表示认可;双方当事人均主张拥有公共浴室及院落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但均未向法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经法院向相关部门调查了解,亦无法确认该浴室后院落是否属于公共浴室的规划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共浴室是下河村委会建设的为方便群众的公益性设施,下河村委会有权对该公共浴室进行占有、使用。公共浴室建设之初,于俊合并未提出反对,且公共浴室已经使用多年,于俊合以占用其口粮田为由拒绝下河村委会使用公共浴室,依据明显不足。故下河村委会要求于俊合不得阻碍下河村委会对公共浴室进行管理、运营和维护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公共浴室及院落所占用土地使用权提出的权利主张,因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对此不予涉及,当事人可另行解决。于俊合并未对公共浴室上锁,故下河村委会应自行打开公共浴室的门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如下:一、于俊合不得阻碍下河村委会对下河村公共浴室的正常使用;二、驳回下河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于俊合不服原审判决,持原审答辩意见并称其没有妨碍下河村委会管理使用公共浴室之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下河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下河村委会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图、现场照片、了解情况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可知,公共浴室是下河村委会为方便群众,建设、管理、使用的公共设施,且已建成使用多年,现于俊合上诉主张该浴室占用了其口粮田,不同意下河村委会使用该浴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令于俊合不得阻碍下河村委会对公共浴室进行管理、运营和维护正确。因于俊合明确表示不同意下河村委会为浴室烧锅炉等,故于俊合上诉主张其没有妨碍下河村委会管理使用公共浴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于俊合并未将公共浴室的大门上锁,下河村委会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下河村委会应自行打开公共浴室的门锁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下河村委会与于俊合就公共浴室及院落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于俊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北京市密云县高岭镇下河村民委员会负担17.5元(已交纳),由于俊合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于俊合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慧代理审判员 鲁 南代理审判员 史 晓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九阳书记员陈立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