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与洪钰超、郑春南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洪钰超,郑春南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73号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朱小杰。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被告:洪钰超,学生。法定代理人:吴金玲,农民。被告:郑春南,农民。委托代理人:洪月玲,农民。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以下简称“五云信用社”)与被告洪钰超、郑春南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卢江林、被告郑春南委托代理人洪月玲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钰超及其法定代理人吴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云信用社起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洪月飞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洪月飞发放贷款60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到期,月利率为6.5‰,借款用途为购买模块结构件。洪月飞以其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467号501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了放款手续。洪月飞于2014年2月6日因车祸死亡,被告郑春南系洪月飞母亲,被告洪钰超系洪月飞儿子。洪月飞死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已归还本金30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元、利息33420.87元(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郑春南、洪钰超在洪月飞遗产继承范围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3420.87元(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日止;二、被告郑春南、洪钰超以被继承人洪月飞生前所有并设定抵押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467号501室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各一份,待证洪月飞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担保的事实;2、房屋产权证一份,待证抵押房权属于洪月飞所有的事实;3、房屋他项权证一份,待证原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以及抵押合同成立有效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待证洪月飞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事实;5、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公安证明二份,待证洪月飞已经死亡、相关法定继承人的事实;6、结婚证一份,待证洪月飞与吴金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7、户口簿一份,待证洪钰超系洪月飞及吴金玲的儿子的事实;8、离婚协议书一份,待证洪月飞和吴金玲已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郑春南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并表示不放弃继承。被告洪钰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但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本院依职权从本院执行局调取查询回执四份,待证洪月飞的遗产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8组证据,被告郑春南对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洪月飞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7能够证明洪月飞已经死亡以及其继承人的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8,吴金玲非本案当事人,亦非洪月飞遗产继承人,该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司法机关向有关部门查询的回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洪月飞的遗产范围,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洪月飞系被告郑春南之子、被告洪钰超之父。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洪月飞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洪月飞发放贷款600000元,于2014年8月18日归还,月利率为6.5‰,借款用途为购买模块结构件,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洪月飞以其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467号501室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了贷款手续。2014年2月6日洪月飞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6月3日,保险公司向俩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理赔款,该款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洪月飞的遗产有: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467号501室的房屋一套,缙云县瑞欣电子有限公司70%的股份。房屋及股份已被缙云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洪钰超、郑春南均明确表示继承洪月飞的遗产。本院认为:原告与洪月飞之间签订借款合同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洪月飞死后,被告洪钰超与郑春南作为洪月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确表示继承遗产,应当以其继承洪月飞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洪月飞生前所负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洪月飞以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467号501室的房屋一套为该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以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钰超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钰超、郑春南在继承洪月飞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洪月飞欠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3420.87元的清偿责任,款限判决生效日付清,2014年11月1日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75‰计算;二、被告洪钰超、郑春南对洪月飞生前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467号501室的房屋一套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1元,由被告洪钰超、郑春南负担,款于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聪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