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熊长美与泰安市泰斗投资有限公司、倪军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长美,泰安市泰斗投资有限公司,倪军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14号原告熊长美。被告泰安市泰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胜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倪军培,经理。被告倪军培。原告熊长美与被告泰安市泰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即简称泰斗公司)、倪军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斗公司、倪军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长美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泰斗公司签订放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放款20万元,放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月息2分,双方明确约定期限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放款本息,被告倪军培对被告泰斗公司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被告泰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倪军培涉及多起诉讼,且已下落不明,财产被查封,被告泰斗公司已无人经营,丧失还款能力,根据放款合同及法律规定,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解除放款合同;2、被告偿还放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付清放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泰斗公司、倪军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熊长美与被告泰斗公司签订放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泰斗公司向第三者放款,金额20万元;放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月息2分,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倪军培对该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被告泰斗公司向原告支付放款本息。同日,被告泰斗公司向原告出具数额为20万元的收据一张。放款合同和收据均有泰斗公司和倪军培盖章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16日,本金未还。上述事实由放款合同、收据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放款合同实为借贷合同,即被告泰斗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泰斗公司按约定日期还款付息,该事实由放款合同、收据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放款合同,但双方并未约定解除的合同条件,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泰斗公司仍未如期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军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倪军培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安市泰斗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熊长美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20万元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倪军培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熊长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庆文审 判 员 李建勇代理审判员 张业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