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军华、麦伟清诉被告符妃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华,麦伟清,符妃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19号原告罗军华(受害人的儿子),男,汉族,成年,住遂溪县城月镇。原告麦伟清(受害人的妻子),女,汉族,成年,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妃连,男,汉族,成年,住遂溪县江洪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湛江支公司”)。地址:湛江市开发区观海路***号荣基国际广场商务公寓***层*****号。负责人刘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跃,男,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住雷州市纪家镇枫树塘村。原告罗军华、麦伟清诉被告符妃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军华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钦,被告符妃连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符妃连驾驶粤GR20**号轿车从城月往遂溪方向行驶。10时40分行至G207线3540KM+450M处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由罗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罗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粤GR20**号轿车购有中华联合财保湛江支公司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保险一份,保险单号分别为0114440807010332000063和011444080701033500029。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交警大队到场处理,并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益和被告符妃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符妃连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661648.9元。其中:1、丧葬费29672.5(59345元/年÷2);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死亡赔偿金391184.4元(32598.7元/年×12年);4、办理丧事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10000元;5、扶养费180792元(24105.6元/年×15年÷2人)。按照责任分担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85824.5元,但被告至今未赔偿给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3、保险单;4、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5、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书、火化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请求原告方提供销户证明;二、原告诉讼请求明细:1、罗益对妻子抚养费不存在,根据国家法律文件相关规定,死者罗益为62岁,已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无劳动能力,退休后,应由子女赡养义务,故罗益的妻子,麦伟清的抚养费应由子女承担。2、办理后事的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均无关票据,根据相关规定,3人5天计算,酌情给予3000元为宜;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符妃连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的一致,并称已经支付了丧葬费及部分医疗费给受害人。被告符妃连提供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丧葬费30000元);住院发票一张(票额:706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符妃连驾驶粤GR20**号轿车从城月往遂溪方向行驶。10时40分行至G207线3540KM+450M处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由罗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罗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罗益因抢救,用去医疗费7065元,该费用由被告符妃连垫付。事故发生后,经遂溪县交警大队到场处理,并依法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5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符妃连、罗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抚养费的请求。另查明,原告麦伟清与受害人罗益是夫妻关系。原告罗军华是该妇夫生育的独生儿子。受害人是遂溪县广前公司17队的工人,其户籍性质是非农户口,其生前退休金约1780元/月,受害人妻子麦伟清户籍性质是非农户口,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再查明,被告符妃连是粤GR20**号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中华联合财保湛江支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一份,保险单号:0114440807010332000063,保险限额12.2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一份,保险号:011444080701033500029,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符妃连为罗益垫付了医疗费7065元并支付了现金30000元给原告作为受害人罗益的丧葬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侵害的,责任人应当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符妃连与罗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罗益死亡,其亲属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因被告符妃连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中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依照相关的法律和法律解释,并参照《2014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065元。被告符妃连提供了医院的发票,原告没有异议,保险公司亦没有提供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丧葬费29672.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和参照《标准》的统计,受害人是非农户籍,其丧葬费应为29672.5元(59345元/年÷2)。3、死亡赔偿金391184.4元。受害人罗益死亡时68周岁,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参照《标准》的统计,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12年,即391184.4元(32598.7元/年×12年)。4、办理丧事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5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事故造成受害人罗益死亡,被告除了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实际酌情认定为5000元。5、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事故造成受害人罗益死亡,给原告造成身心带来创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过错大小,并结合受害人的年龄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5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57921.9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精神抚慰金25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391184.4元+医疗费7065元,共计457921.9元。其中属于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的有:精神抚慰金25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误餐费、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391184.4元=450856.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赔付11万元给原告。不足部分340856.9元(450856.9元-1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由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中予以赔偿给原告,即340856.9元×50%=170428.45元,冲减被告符妃连垫付的30000元,保险公司应赔付140428.45元给原告。受害人罗益的抢救费7065元,已经由被告符妃连垫付,原告没有诉求该损失,应由符妃连另行索赔。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50428.45元给原告罗军华、麦伟清。二、驳回原告罗军华、麦伟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1元,由原告罗军华、麦伟清承担450元,由被告符妃连承担5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哲杰人民陪审员 杨究弟人民陪审员 徐锦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志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