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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荣才与黎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船民初字第74号原告陈荣才,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被告黎庆明,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委托代理人黎永范,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农民,住罗定市。原告陈荣才诉被告黎庆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谢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永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5548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分三次共偿还了6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再也没有偿还过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最终无果,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5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书面辩称,借款是事实,借据上约定的利息也是事实,但因现在暂时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还清欠款,只能有计划地还款给原告(详见计划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35548元正,并立下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上载明:“借据,今借到陈荣才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肆拾捌元整,(¥35548元),定于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一次性归还,逾期按每月3%滞纳金计算归还。借款人:黎庆明,二零一四年三月四日。”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了共6000元借款本金,其余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548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5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黎庆明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35548元,并亲笔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到款项35548元,有被告亲笔立下给原告收执的《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偿还共计6000元的借款本金,其余的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偿还,现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29548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理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借贷双方在借据上约定被告逾期按每月3%的滞纳金计算支付给原告,该约定支付滞纳金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4日)起算逾期利息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逾期利息应以逾期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庆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954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陈荣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庆明负担。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宇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宇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