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行与被告成都天银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成都市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国庆、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行,成都天银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成都市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国庆,王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56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行。住所地德阳市。委托代理人马勇,四川维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银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被告: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被告:成都市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被告:江国庆,男,汉族,1967年3月7日出生,居民,住成都市,公民身份号码321111196703070812。被告:王雪梅,女,汉族,1969年11月8日出生,居民,住成都市,公民身份号码321102196911081923。本院在审理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行与被告成都天银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成都市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国庆、王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告已经主动全额履行还本付息以及承担相关费用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行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行撤回对被告成都天银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天银制药有限公司、成都市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国庆、王雪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750元,减半收取33875元,由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支行承担(已缴纳)。审 判 长  石清玉代理审判员  吴中学人民陪审员  史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