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鄱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鄱民二初字第00216号原告胡某某,男,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凰岗镇九甲里**号。被告赵某某,女,身份证号码***,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凰岗镇中新村委会新村组。原告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生病需钱治疗,当时向原告的舅舅程某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3年7月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并认定该2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各负责偿还10000元。离婚后,被告对其承担的债务不予履行,债权人向原告催收借款,无奈,原告只好先行连带清偿债权人债务20000元。现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的1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离婚时共同债务20000元,双方各偿还10000元;2、债权人程某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共同债务偿还,其中代被告偿还10000元。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质证,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7月被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判令双方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双方各负责偿还1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对其承担的债务不予履行。后债权人程某春向原告催收借款,原告先行连带清偿债权人债务20000元。现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向被告追偿原告代被告偿还的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依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已就共同债务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代被告清偿了应由被告偿付的10000元,故原告要求向被告追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