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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皇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皇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于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取保侯审(11月5日被抓获),2015年5月14日经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皇姑区看守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以沈皇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在沈阳市皇姑区天山路40号锦绣网吧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后被抓获,毒品被扣押。经检验,净重0.36克。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11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高某、赵某的证言;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丁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东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