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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肖有民与李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有民,李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民初字第352号原告肖有民(又名肖交其),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世荣,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退休教师。被告李凯,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杭锦后旗,系个体户。原告肖有民与被告李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世荣,被告李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告肖有民向本院申请对其实际施工面积进行勘验,经本院通知,被告李凯拒不配合勘验,且变更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未告知我院,致使开庭传票等文书未被其实际接收。本院将该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有民的委托代理人徐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凯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有民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份带领6名木工,受木工工头李凯的雇佣,承揽了位于陕坝镇汇景苑地上、地下车库。当时口头协议每平方米为48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付工资,工程完工后当即付清。工程于2011年9月份全部完工,期间被告付142000元工资,下欠2147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工资214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凯辩称,不欠原告工资款,是原告欠被告13577元及未完成工程大约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被告李凯雇佣原告肖有民从事陕坝镇汇景苑地上、地下车库的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按每平方米劳务费为48元。之后原告肖有民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地下车库3341.554平方米,产生工资为160394元,地上车库未结清工资3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从被告处领取现金139000元,以酒抵顶工资3300元,现被告实际拖欠工资为21094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109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面积测算单、被告书写的欠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肖有民与被告李凯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由当事人平等、自愿达成,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完成接受的劳务之后有权获得相应报酬,而被告未能足额给付原告应得劳动报酬,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实际施工面积,庭审中,被告不予认可,但拒不配合实地勘验,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单价,因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据明确标明每平方米为48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肖有民工资210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8元,由被告李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晓明审 判 员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柴占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 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