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汤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汤池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343号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梅发群,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怀国,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汤池忠,男,1966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池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梅发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怀国、被告汤池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机一台,按照双方签订的《定购车合同》约定:该台农机价格为93000元,扣除农机补贴款后为73000元,该机所获得的补贴款为原告所有,补贴款到账后24小时转到原告账上用以偿还被告所欠的农机款。被告提车时付款16200元,期间,被告又偿还农机款50000元,尚欠6800元及农机补贴款20000元计2680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农机款26800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汤池忠辩称:我只欠原告6800元和补贴款20000元,合计只欠原告购车款26800元,我曾将68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不接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定购车合同、购车发票、定远县财产局补贴发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1、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农机订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3000元。2、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农机补贴款应归原告所有。3、被告于2013年12月获补贴款20000元;证据四,2012年8月22日被告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另欠原告农机款56800元,2012年11月21日还款50000元,尚欠6800元。被告汤池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汤池忠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定远县定城镇从事农机销售业务。2012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定购车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奇瑞牌收割机一辆,总价款为93000元,双方约定该机所获得的补贴款为原告所有用以冲抵被告所欠的购机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付购车款16200元后从原告处开走奇瑞牌收割机一辆,并扣除补贴款20000元后,出具欠购车款56800元的条据给原告,期间,被告偿还原告购机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购机款26800元拖欠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池忠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收割机一台,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付货款,其长期拖欠不付,应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农机款268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池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农机款26800元,并自2015年4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汤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