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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常某某。被告段某某。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170000元(包括支付介绍人报酬24000元)订婚,2013年11月26日在泾川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举行婚礼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其婚姻彩礼96000元,并支付其经济损失80000元。被告段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未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属实,同意离婚。其双方曾协商达成协议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已实际返还50000元,故只同意返还下欠的30000元彩礼。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0月4日,原、被告经常某甲、张某某及苏某某介绍见面同意,原告与其家人及被告与其舅父协商,以彩礼人民币170000元(包括支付介绍人报酬24000元)订婚,当日原告支付70000元,被告实收46000元,介绍人收取24000元。次日,原告在平凉给被告买衣服花去2800元,给被告舅父买衣服花去500元,后被告向原告催要彩礼,被告于当月分两次将剩余彩礼10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3年11月26日,双方在泾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协商举行婚礼,被告借故推诿,原告怀疑被告骗婚,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其婚姻彩礼。本院审理中,将介绍人收取的24000元追回,退付给原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达成协议,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当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当庭撤诉,下剩30000元被告至今未退付,离婚手续亦未办理,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书证实双方订婚、结婚的时间,原告给付被告婚姻彩礼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的事实;3、镇原县人民法院(2014)镇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证实2014年原告起诉后,双方私下协商达成协议,被告退付50000元彩礼后原告撤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同居共同生活,但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由于被告索要彩礼给原告家庭生活造成困难,彩礼应依法予以返还,被告只同意返还80000元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被告段某某返还原告常某某彩礼人民币130000元(已付50000元)。上述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2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正泽审 判 员  马同权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