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蒋大朋与袁少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大朋,袁少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035号原告蒋大朋。委托代理人刘瑞雪,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少刚。原告蒋大朋与被告袁少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先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大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瑞雪,被告袁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蒋大朋与被告袁少刚签订了《塌山乡新农村外墙粉刷工程工时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将该工程以每平米11.5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完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完工,并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被告不能给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2%的逾期违约金。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工程款,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今欠到蒋大朋塌山新民居外墙粉刷工程款约12万元(以实际丈量为准多退少补),现该工程款根据承包协议早已到期,但被告拒绝给付。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2万元,并按逾期每日2%支付至该工程款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的证据如下:1、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塌山乡新农村外墙粉刷工程工时承包协议》一张。证明承包单价、完工日期、合同付款日期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2、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告已经按时完工。3、承德方兴评字第38号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施工面积10179.1544平米。被告辩称,工程的价格没有差,但是原告没有按期完成,我不应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现在原告还没有干完,没有按要求完工,我拒绝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出示的证据如下:1、2015年3月11日徐素艳、张相生、孟淑华证明。证实原告没有按期完工。2、2015年3月15日袁国峰的证明。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工地技术要求施工。3、袁国峰的质量整改通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工地技术要求施工,没有按时完工。4、承德方兴评字第38号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施工面积为7705.77平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蒋大朋与被告袁少刚签订了《塌山乡新农村外墙粉刷工程工时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袁少刚,乙方蒋大朋,1、甲方把塌山乡新农村外墙粉刷工程工时以每平米11.5元的价格承包给乙方,材料由甲方提供,以墙体面积计算(含窗口、门口面积)。2、乙方在承包项目期间,要服从甲方的管理,按规定工时完工,在2014年11月10号前完工(验收以工地技术要求为准)。3、付款方式: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2月18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2%的逾期违约金。4、乙方必须按时完工,超时按违约处理,如乙方中途撤场则甲方不给乙方验收和支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价款,但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蒋大朋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蒋大朋塌山新民居外墙粉刷工程款约12万元(以实际丈量为准多退少补)袁少刚2015年2月17日。”案涉工程在庭审过程中,经法院委托,由承德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1、外墙粉刷面积10179.15平方米,包括门窗、洞口面积;2、外墙粉刷面积7705.77平方米,不包括门窗、洞口面积。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1、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塌山乡新农村外墙粉刷工程工时承包协议》一张。被告对该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反对意见,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3、承德方兴评字第38号评估报告。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4、2015年3月11日徐素艳、张相生、孟淑华证明。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5、2015年3月15日袁国峰的证明。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6、袁国峰的质量整改通知。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且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袁国峰不具有相应技术资质,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原、被告出庭人员的当庭陈述及上述证据中本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蒋大朋与被告袁少刚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已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反驳称“原告没有按期完成,我不应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现在原告还没有干完,没有按要求完工,我拒绝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但通过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只是对工程量没有实际测量,约定以实际测量为准,被告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除应按合同约定单价,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酌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少刚给付原告蒋大朋工程款117060元,并支付违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止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被告袁少给付原告蒋大朋评估鉴定费用4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袁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先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欣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