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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马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甲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64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41年某月某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甲保险公司、刘某某乙,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马某某甲保险公司,男,回族,1981年某月某日出生。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乙,该分公司员工。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负责人: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狄某某,某某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马某某甲保险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甲保险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倪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甲保险公司、刘某某乙,被告杨某某、马某某甲保险公司、被告某某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乙、被告某某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3月7日8时许,被告马某某甲保险公司驾驶青B-G96**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祁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湟水河市场门前西侧50米处时,与在此调头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青A-M57**号索兰托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使行人曹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杨某某、马某某甲保险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某无责任,曹某某当晚被送进青海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75180.87元,曹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杨某某、马某某甲保险公司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不再承担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34.74元;护理费313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2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又增加诉讼请求医疗费72146.1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720元,残疾赔偿金增加到14053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杨某某、马某某甲保险公司表示愿意在法院的调解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3000元;马某某甲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3600元。被告某某甲保险公司、某某乙保险公司表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愿意承担精神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8时许,被告马某某甲保险公司驾驶青B-G96**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祁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湟水河市场门前西侧50米处时,与在此调头行使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青A-M57**号索兰托牌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致使曹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马某某甲保险公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某无责任。曹某某于当晚住进某某大学某某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曹某某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双足大面积撕脱伤、头枕部头皮挫裂伤。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75320.87元。此伤情经青海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40元。曹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经西宁市某某学会鉴定为30-150天;鉴定费1500元。被告杨某某给曹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支付现金3000元;马某某甲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32000元,支付现金1600元。承担轮椅费720元。购买护床花费398元。另查:被告马某某甲保险公司驾驶青B-G*6**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在某某乙保险公司某某省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0000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青A-M5***号索兰托牌小型越野车在某某甲保险公司某某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0000元,商业险1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被告认为原告曹某某要求的交通费1800元过高,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按150天计算过长,应当按90天计算;且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医疗费753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计76400.87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由某某甲保险公司、某某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10000元,余款56400.87元,由某某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200.435元,被告马某某甲保险公司承担28200.435元。因该款已由杨某某和马某某甲保险公司垫付,应从某某甲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中扣除38200.435元支付给杨某某,从某某乙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中扣除10000元支付给马某某甲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要求的伤残补助金14053元,计算方式为17566.28年/人×(20-(72-60))×10%=140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双方不持异议,按其数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1339.3元,双方对原告住院期间两个人护理没有异议,两个人的护理费分别为3060元和1944元,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150天,被告某某甲保险公司、某某乙保险公司提出的按90天计算较为合理,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9000元;护理费共为14004元。关于原告的交通费1800元,考虑到原告系老年人以及其受伤的实际情况,赔偿1000元较为合适。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作为原告在这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此次事故给老人的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本院酌情判决赔偿2000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补偿金140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护理费140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1777元,由某某甲保险公司、某某乙保险公司各赔偿15888.5元。鉴定费2340元,马某某甲保险公司出资购买的护床费398元由杨某某、马某某甲保险公司各承担5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7532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计76400.87元中的10000元、余款56400.8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曹某某50%的医疗费28200.345元;另28200.345元由被告马某某甲保险公司自己承担;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曹某某残疾补偿金140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护理费140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1777元的50%即15888.5元;三、原告曹某某的鉴定费2340元,护床费398元(已有马某某甲保险公司垫付)共计273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1369元,马某某甲保险公司承担1170元。本案诉讼费3016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508元,被告杨某某、马某某甲保险公司各承担754元。(双方已承担诉讼费9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79977.345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垫付的43000元和承担鉴定费1170元、护床费199元、诉讼费304元;扣除马某某甲保险公司垫付的34718元和承担的医疗费28200.345元、鉴定费1170元、诉讼费304元,原告曹某某实际得到赔偿款33606元。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海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地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