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爱东与被告刘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黄爱东,身份号码×××,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肇源县,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刘学,身份号码×××,男,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黄爱东与被告刘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被告因买船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2分,有借据为证。后原告因为急于用钱,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5年3月23日,原告因急于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后多次索要,拒不给付余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明,2014年8月1日,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出有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已给付了原告借款本金5��元,现尚欠15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支持1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换算为年利率为24%)给付利息,不违反该规定,故对利息可按双方约定利率予以保护。因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故自借款之日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22日,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款31066.67元(20万元×24%×233天÷360天)。同时自2015年3月23日起,被告应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黄爱东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31066.67元(之后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1961元,原告负担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