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中松与被告毛保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松,毛保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678号原告杨中松,男。委托代理人郭秀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毛保连,男。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万宇,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汪昭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中松与被告毛保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松的委托代理人郭秀峰、被告毛保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杨中松诉称,2012年6月3日11时45分,被告毛保连驾驶豫A276**号昌河小型普通客车沿石桥往博望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阳市孔明路与石桥至博望道路交叉口,因被告毛保连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违法超速超车,撞击了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万和医院治疗。前期费用已经法院处理。现原告后期治疗费用已实际发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7671.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保连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第一次费用已经判决,保险限额还有剩余,我垫付的10000元返还给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11时45分许,被告毛保连驾驶豫A276**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通往方城县博望镇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健康路与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通往方城县博望镇道路交叉口东550米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中松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中松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毛保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中松无责任。原告杨中松前期费用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杨中松支付赔偿金87236.34元。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南民二终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实际履行。2014年1月5日,原告杨中松前往南阳万和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杨中松于2014年1月19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521.7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半年内避免体力劳动;不适随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豫A276**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毛保连向原告杨中松垫付的10000元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案,足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毛保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毛保连应对原告杨中松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豫A276**号昌河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下余责任限额34763.66元(122000元-87236.34元)内对原告杨中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中松因本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引发下列损失:1.医疗费4521.7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杨中松后续取内固定物住院15天,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恢复情况,并结合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误工天数按45天计算。原告杨中松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60元/天×60天=3600元。3.护理费。原告杨中松住院15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15天=11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天×30元=450元。5.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15天,营养费共计450元。6.交通费100元。本院根据本案受害人及陪护人员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按100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10291.78元,未超出交强险下余限额34763.66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杨中松予以赔偿。扣减被告毛保连垫付的100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杨中松支付赔偿款291.78元。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毛保连垫付的10000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直接向被告毛保连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原告杨中松支付赔偿款291.7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向被告毛保连支付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中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被告毛保连负担50元,原告杨中松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善审 判 员 张丰景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