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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7年12月19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15日被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00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9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5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柳科名、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5年2月9日2时许,在海城市某镇某交通岗西北角某工地三楼,因琐事将王某某(被害人,男,53岁)打伤,经鉴定:王某某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另查,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致伤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王某某病历、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红色灯罩强光手电一个、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公安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海城市公安局现场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刘相君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