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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樊洪福与北京爱美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洪福,北京爱美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洪福,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权,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美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八区三号楼六层。法定代表人戴竹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操道康,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上诉人樊洪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爱美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爱美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樊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权、爱美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操道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洪福一审诉称:樊洪福与爱美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爱美乐公司许可樊洪福在申请区域内销售童装。合同签订后,樊洪福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费用,租赁装修店面,雇佣职工。但樊洪福在向爱美乐公司订货过程中,多次违约不退换服装,且尚欠樊洪福货款。根据合同约定,爱美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故樊洪福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爱美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爱美乐公司支付违约金25900元,支付租金24000元,返还货款3796.03元及押金28200元,赔偿营业收入损失13124.15元。爱美乐公司一审辩称: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届满,故爱美乐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约定先终止合同的一方应承担违约金,故爱美乐公司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樊洪福所诉营业收入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樊洪福所称货款爱美乐公司已将相应货物交付,押金应按合同约定的方��返还,樊洪福要求返还的理由不成立;补助租金属于爱美乐公司内部政策,樊洪福未达到享受该政策的进货标准。爱美乐公司不同意樊洪福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樊洪福与爱美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特批申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樊洪福支付相应合同款并依约退换货,爱美乐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租金补贴,并如期提供换货服务,其未支付补贴及未提供全部换货的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庭审中,爱美乐公司明确表示己方不应履行支付租金补贴的义务,已具备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故对樊洪福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爱美乐公司应退还经销押金及相应货款,故对樊洪福要求返还经销押金及剩余货款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约金数额亦应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樊洪福在庭审中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其损失,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直接相关,故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樊洪福的实际损失,以此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对樊洪福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不再支持。爱美乐公司认为特批申请不足以说明爱美乐公司承诺支付房租补贴,但其在申请上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同意申请的内容,爱美乐公司认为不存在未发货的情况,但未举证证明,故对其相应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樊洪福与北京爱美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十月三日签订的经销合同;二、北京爱美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樊洪福押金二万八千二百元、货款三千七百九十六元零三分;三、北京爱美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樊洪福违约金二万五千九百元;四、驳回樊洪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樊洪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前三项内容,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内容,改判爱美乐公司向樊洪福支付房租补助24000元。事实与理由:樊洪福与爱美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的同时,双方也签订了《特批申请》。《特批申请》约定爱美乐公司给付樊洪福房租补助每月2000元,一年24000元,获得该项补助的标准仅为樊洪福所经营的商店达到规模店标准,而2013年11月爱美乐公司亲自到辽宁盘锦考察,认定樊洪福的童装店达到规模店标准。因此,樊洪福有权获得该项补助,樊洪福也为经营的童装店支付了租金及装修费73000多元。一审中爱美乐公司辩称“樊洪福未达到享受该政策的进货标准”系虚构事实。同时,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爱美乐公司在《特批申请》上的签字系认同申请内容,另一方面却判决不支持樊洪福的房租补助主张,系错误判决。爱美乐公司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樊洪福与爱美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爱美乐公司许可樊洪福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销售爱美乐公司童装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樊洪福从爱美乐公司购进的产品自爱美乐公司出库之日起两个月内,在没有人为外力损坏的情况下,樊洪福享有无障碍100%退换货的权利;樊洪福应提前5天以上将购货计划以传真,电子邮件或网络订单的方式告知爱美乐公司,以便双方确认,爱美乐公司确认收到樊洪福货款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负责将货物发出;樊洪福经销级别为规模店,合同签订时爱美乐公司收取樊洪福经销押金28200元,樊洪福根据所选级别向爱美乐公司支付首批货款2万元,并向爱美乐公司交纳年度管理费3600元;从第二次进货起,樊洪福享受批发价优惠5%,樊洪福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5万元,爱美乐公司返还4000元,直至将经销押金返完为止。樊洪福再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10万元,爱美乐公司奖励4000元,每累计进货金额达到20万元,奖励装修补贴1万元,奖完5万元为止;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及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均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合同标的额的5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樊洪福履行合同义务,向爱美乐公司支付押金28200元、首批货款2万元及管理费3600元并为开设店铺进行工作,在双��订货、发货、退货过程中,爱美乐公司存在部分货物未发送的情况,目前尚欠樊洪福货款3796.03元。同日,樊洪福向爱美乐公司递交《特批申请》,该申请载明“乙方申请①房租补助活动政策2000元/月2.4万/年(此活动合作期间长期有效)②POS机一台③摇摇车一台④精美礼品(买一赠一)”。爱美乐公司在《特批申请》加盖合同专用章。POS机一台、摇摇车一台、精美礼品双方认可均已履行,但爱美乐公司未向樊洪福支付房租补贴。二审期间,樊洪福向本院提交以下几份证据:1、姜建新与樊洪福房屋租赁《协议》一份,2、王雅飞与樊洪福《房屋租赁合同》一份,3、收据一份,4、房屋装修收据12张。樊洪福提交上述证据欲证明为达到规模店标准,樊洪福支付房屋租赁费用及相关装修费用73000多元。爱美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樊洪福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的上述材料不符合认定为二审新证据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材料不予采信。上述事实有经销合同、特批申请、物流单据、出库单据、发货单据、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应当诚信履行,樊洪福与爱美乐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及《特批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诚信履行。一审法院认定爱美乐公司未依约履行退货义务及退还货款应承担相���责任,并无不当。樊洪福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系行使其法定解除权,本院予以支持。樊洪福现上诉要求爱美乐公司依据《特批申请》向其支付房租补助24000元。就该主张,一方面《特批申请》系《经销合同》之从合同,主合同解除,从合同亦应解除,已履行的互不返还,未履行的则不再履行;另一方面《特批申请》上载明“乙方申请①房租补助活动政策2000元/月2.4万/年(此活动合作期间长期有效)”,从字面理解该条款樊洪福要享受该房租补助应符合相关活动政策,现樊洪福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以上两点,本院不予以支持樊洪福该项上诉主张。就违约金数额,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樊洪福负担425元(已交纳),由北京爱美乐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樊洪福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