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仙绒与范娟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仙绒,范娟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11号申请执行人李仙绒,女,194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范娟霞,女,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人李仙绒与被执行人范娟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仙绒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范娟霞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执字第1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张发雄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东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