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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吴正能等与涂思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能,周良琼,涂思顺,周美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68号原告吴正能,男,1974年9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系死者吴少雄之父。原告周良琼,女,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吴少雄之母。被告涂思顺,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系死者涂洪林之父。被告周美琼,女,1971年4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系死者涂洪林之母。原告吴正能、周良琼诉被告涂思顺、周美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以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之子涂洪林无证驾驶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之子吴少雄(曾用名吴绍雄)、李富兴从沪瑞线由蔡家河驶往旧庄方向,22时30分,涂洪林所驾摩托车行至K2926+700M处拐弯时,车辆失控与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吴少雄、涂洪林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吴少雄受伤后经楚雄州人民医院抢救4天,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2364元,针剂费10500元。对于我家购买的人血白蛋白,是楚雄州中医院医生指定叫我家购买的,是买给我儿子用的。对于我家支付给广通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是2015年2月27日医院打电话叫我家去结账,所以发票的日期开成2月27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涂洪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少雄、李富兴无事故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364元,针剂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122820元,丧葬费24499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6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伙食费3000元,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524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事故当晚是吴少雄打电话邀约我儿子涂洪林的,造成我儿子涂洪林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我家认为全部责任由我家承担不公平。我家现在确实没有赔偿能力。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和死者吴少雄(曾用名吴绍雄)的基本身份。2、禄丰县交警大队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涂洪林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载吴少雄因违反相关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少雄不承担事故责任。3、云南省彝医医院(楚雄州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金额31997.15元),证明吴少雄的伤势、吴少雄于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11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4天,吴少雄支付医疗费31997.15元。4、禄丰县广通中心卫生院门诊费收据3张,金额366.85元,证明吴少雄因本次事故当晚在该医院抢救治疗,吴少雄支付该医院治疗费366.85元,后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到该医院结算医疗费。5、楚雄州中医院便民药店机打售货小票,金额9000元,证明经楚雄州中医院医生指定,原告到该药店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该药店9000元。5、死亡证明,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吴少雄死亡。6、结婚证,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7、车辆检验鉴定告知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禄丰县交警大队向原告送达车辆检验文书。经质证,被告涂思顺、周美琼表示不知道怎么说,由人民法院依法评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涂思顺、周美琼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和涂洪林的基本身份。2、云南省彝医医院(楚雄州中医院)出院证、医疗费收据(金额9198.33元)、费用清单,证明涂洪林的伤势、涂洪林因本次事故支付该医院抢救费9198.33元。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所举证明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明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及本院认证和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吴正能、周良琼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吴少雄(曾用名吴绍雄,男,1999年8月29日生)之父母,被告涂思顺、周美琼系本案死者涂洪林(涂洪林,男,1999年1月31生)之父母。2015年2月6日晚,被告之子涂洪林无证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之子吴少雄、李富兴从沪瑞线由蔡家河驶往旧庄方向,22时30分,涂洪林所驾摩托车行至K2926+700M处拐弯时,车辆失控与行道树发生碰撞,造成吴少雄、涂洪林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涂洪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少雄和李富兴无事故责任。涂洪林受伤后,当晚即被救护车送往楚雄州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涂洪林于当晚死亡。吴少雄受伤后,当晚即被救护车送到禄丰县广通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吴少雄支付该医院治疗费366.85元。吴少雄因伤势严重,当晚又被救护车送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势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双肺挫伤并吸入性肺炎,消化道出血,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至2015年2月11日原告放弃抢救,自动办理出院,吴少雄在该医院治疗4天后死亡,原告支付该医院医疗费31997.15元,原告经医生指定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剂用于治疗吴少雄,原告支付楚雄州中医院便民药店针剂费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涂思顺、周琼美之子涂洪林无证驾驶其本人的无号牌、无保险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吴正能、周良琼之子吴少雄和另一人李富兴,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涂洪林、吴少雄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涂洪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少雄和李富兴不承担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应当由涂洪林在所驾驶的摩托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死者吴少雄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仍应由涂洪林承担赔偿责任。因涂洪林所驾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实际由涂洪林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吴少雄因本案死亡时系未成年人,原告吴正能、周良琼系死者吴少雄父母即法定监护人,吴少雄因本案死亡后,吴正能、周良琼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民事权利。死者涂洪林因本案死亡时系未成年人,被告涂思顺、周美琼系涂洪林的父母即法定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涂洪林生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涂思顺、周美琼承担,并由涂思顺与周美琼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的相关数据,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具体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41364元,本院以原告支付在禄丰县广通中心卫生院治疗费366.85元、支付在楚雄州中医院治疗费31997.15元、经医生指定购买人血白蛋白针剂支付在楚雄州中医院便民药店针剂费9000元,合计41364元,本院予以支持41364元。2、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1200元,因原告未提交护理证明,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死者吴少雄生前属于伤情特重患者,应由医院提供护理并计入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22820元,其主张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计算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22820元。4、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丧葬费24499元,本院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867元、计算6个月计算为13934元,予以支持13934元。5、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600元、伙食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因本院予以支持的丧葬费的含义已包含该主张,故本院均不予支持。6、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抚慰金5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因本院已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济损失合计17811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涂思顺、周美琼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吴正能、周良琼各项经济损失178118元。二、由被告涂思顺、周美琼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正能、周良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8元,由涂思顺、周美琼各承担329元。(因吴正能已交纳658元,现由涂思顺、周美琼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各付给吴正能329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闵以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燕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