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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葛某与被告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0326号原告葛某。被告佟某。原告葛某与被告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被告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佟逍曼,××××年××月××日生育儿子佟逍臣。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生活中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告从2014年9月份回娘家生活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感到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佟逍曼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佟逍臣由被告抚养,双方抚养费自行负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女方陪嫁物品归女方所有;5、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佟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实际,我们感情没有到原告所说的情况。这次主要是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农历腊月原告回的娘家,我几次去接没有回来,我们一直分居到现在。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没到那个程度,我们有两个孩子,我不想离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生育女儿佟逍曼,××××年××月生育儿子佟逍臣。2014年农历腊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经被告几次接叫未回,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做和好工作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近六年时间,且生育两个子女,应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被告又不同意离婚,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尚不能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如能珍惜以往情谊,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为促使双方和好,本案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与被告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永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 冯 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