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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明飞与被告杨福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飞,杨福军,王富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2366号原告王明飞。被告杨福军。被告王富强。原告王明飞与被告杨福军、王富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飞、被告王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飞诉称:被告杨福军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富强、刘俊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后,被告杨福军将利息付至2013年8月,下余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福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王富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杨福军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王富强担保的事实。被告王富强辩称:担保系事实,但不知被告杨福军与原告约定了利息,条据上也未写明,故不认可利息;该笔借款系被告杨福军所借,应当由杨福军偿还。被告王富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福军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富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福军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明飞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元).杨福军.担保人:刘俊永王富强.2012年7月5号”。借款后,被告杨福军称被告将利息付至2013年8月5日,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一直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原告涉诉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福军立据向原告王明飞借款人民币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所借款项,故原告诉请被告杨福军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与被告杨福军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已付至2013年8月5日,被告杨福军未出庭未提供答辩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从2013年8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富强作为担保人在条据上签字,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富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该借条上未写明利息,被告王富强辩称对利息不承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富强对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依法对原告的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杨福军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明飞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王富强对该笔借款本金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杨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仲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