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商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山东滨州源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滨州源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商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原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宁县民主街(三特超市*楼)。法定代表人:游作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超,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滨州源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北外环邢家桥铁路以西200米。法定代表人:屈明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雪峰,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北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昌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超,被上诉人山东滨州源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之前立项开发建设滨州市国际新天地高层住宅项目。2012年初,严建华与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洽谈承包施工事宜,且自2012年2月底开始整理场地、安装塔吊等施工设备。2012年5月,该项目的17#、19#楼正式开始施工。期间,严建华试图以被告昌源公司山东分公司名义与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于昌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该工程的项目的具体情况不了解,对施工合同具体内容事宜尚需继续洽谈而拖延。2012年10月20日,昌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考查和充分洽谈磋商后与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正式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昌源公司承包滨州市国际新天地高层住宅17#、19#楼施工图纸中的全部施工项目(电梯、消防工程除外),约定施工期限为960天,确认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9日,峻工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严建华参与洽谈和施工合同签署,且对施工合中部分通用条款进行了修改。期间行为人严建华组织的施工活动一直处于进行当中。2012年11月20日,被告昌源公司、严建华在国际新天地17#、19#楼的施工因资金不充分等原因停止。自严建华整理施工场地开始,其便与原告源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源泰公司向龙悦花园项目的17#、19#楼供应混凝土。此后,原告源泰公司自2012年2月28日开始向龙悦花园17#、19#楼供应混凝土。2012年8月8日,该工程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严建华与原告源泰公司正式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龙悦花园工程项目实际管理人严建华在供需合同上签字,且加盖有“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在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昌源公司洽谈签署合同前,山东博泰建筑有限公司曾就施工承包事宜与滨州华盛置业公司洽谈磋商,但因故未达成协议。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根据被告昌源公司工程项目实际需求,原告源泰公司向被告昌源公司龙悦花园住宅工程工地供应C15、C20、C25、C30、C35、C40等型号商品混凝土及必要加注的防冻剂。货款在供应达到6000立方米时支付首批80%货款,之后每供应满3500立方米时支付价款的80%,剩余20%货款于供货结束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遇工程停建缓建,购货方须在15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迟延付款时每天按应付款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供货时间自2012年2月28日起。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后,原告源泰公司继续向上述龙悦花园住宅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直至2012年11月20日承方方停止施工时方停止供货。至此,原告源泰公司累计向龙悦花园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4464立方米,供货总值194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源泰公司与龙悦花园项目管理人员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第三方利益,具备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滨州市国际新天地(龙悦花园)住宅17#、19#楼实际施工由严建华管理和组织,且其施工和从事与施工有关的活动时即以被告昌源公司名义,被告昌源公司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从施工和采购等活动,而未作否认表示,依法视为同意;被告昌源公司与工程发包方签订合同时,其明知行为人严建华事前已经组织,开始了工程施工,部分施工项目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仍然签署施工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施工范围为目标工程的全部项目,施工开始时间提前至合同签订前五个月,与行为人严建华的实际开工时间相符,系对合同签订前施工行为及与施工相关采购等行为的追认。实际施工组织管理人严建华在施工期间以被告昌源公司名义公示,其对外采购签订合同以被告昌源公司名义办理,而且其在签订买卖混凝土合同时持有并加盖有“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加之,严建华与被告昌源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正与工程发包方洽谈签订合同事宜。作为买卖合同相对方的原告源泰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严建华具有代理权,或相信其即为被告昌源公司委托指定的施工负责人。此情形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综合前述三点,行为人严建华与原告源泰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属合法有权代理范围内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被告昌源公司享有和承担。买卖合同自成立时对原告源泰公司和被告昌源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告源泰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价格和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但买卖合同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金2%的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显失公允,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昌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滨州源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价款194171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2日算起,至本院指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滨州源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276元,由被告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昌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从未在滨州市国际新天地(龙悦花园)住宅17#、19#楼施工。上诉人虽然与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在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发现严建华信誉很差、债务很多、公司情况复杂,就没有进行施工,对此,建设方也出具了证明。二、严建华在涉案工地施工的行为对上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1.上诉人从未和严建华签订承包合同,也未给严建华出具委托书。2.被上诉人向涉案工地供应混凝土的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此时,严建华在工地施工不代表上诉人,因上诉人与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尚未签订。对此,被上诉人也明知。3.上诉人与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对严建华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签订及履行的追认。4.上诉人与滨州华盛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中严建华的签名只是在合同的修改处,严建华既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合同签字人,并且严建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印章是严建华私刻的,对此,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三、相关法院在涉案工地纠纷中认定严建华的行为代理上诉人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判决已经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源泰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涉案施工合同没有履行的主张不成立。1.现有证据证明严建华自2012年2月15日开始在涉案工地施工,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严建华是以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也没有提供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上诉人的山东分公司同意严建华使用其资质并与开发商接洽,不可能不了解严建华已经在涉案工地施工的事实。上诉人在了解该事实的情况下仍与开发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行为构成对严建华的施工行为及采购行为的追认。3.上诉人是否派人参加项目部的具体施工系上诉人的内部管理行为,上诉人的山东分公司没有派人参加严建华项目部,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山东分公司没有进场施工。4.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滨州市工程建设监理处出具的建筑与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资料技术交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巡查)记录、基槽验线记录等均能证明上诉人履行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提交的公证书不足以证明严建华没有代理权,而且从公证书的内容看,严建华被撤销代理权为仍然以上诉人的名义施工,严建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主张严建华私刻公章仅有公安机关的立案证明,没有法院的生效判决证明,且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昌源公司共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上诉人企业名称已经变更;证据二,承包协议、钢材供货协议、龙悦国际新天地地下室防水工程协议各一份,证明严建华自涉案工程开工之后是以山东博泰公司或自己的名义进行采购或施工活动,被上诉人与严建华于2012年达成口头供应混凝土协议时清楚合同相对方不是上诉人;证据三,还款协议一份,证明农民工没有向上诉人追讨工资,上诉人没有进驻工地施工,也没有对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进行追认,严建华没有冒用上诉人的名义进行施工,被上诉人的混凝土款项与上诉人无关;证据四,证明、受案回执及劳务分包合同各一份,来源于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证明严建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上的印章系严建华伪造,该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且本案与经济犯罪有牵连关系,本案应当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证据五,(2014)鲁民提字第3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陈仲珍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本案均是涉及同一工地,且均与严建华有关,属于同一性质的案件,鉴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陈仲珍案再审立案提审,本案应中止审理。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承包协议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承包协议没有山东博泰建工有限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山东博泰建工参与了涉案楼房的建设;对钢材供货协议和龙悦国际新天地地下室防水工程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项目部的印章不属于公安备案的范围,可以任意刻制,协议不能证明山东博泰建工参与了涉案楼房的建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审法院对舒冠禄的调查笔录能够印证,在签订还款协议的时候,严建华是以上诉人项目部副经理的身份签订的。对证据四中证明和受案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不是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提审并不意味着对该案进行改判,还有可能是维持原判,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且该裁定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工程概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的山东分公司填写了一张表格,该表格所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9日,证明上诉人的山东分公司对上诉人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之前严建华的施工行为进行了追认;证据二,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商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严建华系上诉人的涉案工地项目部副经理。经质证,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中加盖的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印章是严建华伪造的,上诉人没有进驻工地施工,也不能表明上诉人对于开工时间进行了追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主张上诉人对该判决书已经申请再审,即使严建华是项目部副经理也没有权限购进原材料。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五份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依据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名称变更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矛盾,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系本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书,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案所涉工地与本案一致,且均与案外人严建华相关,依法予以确认,依据该证据足以证明严建华的身份系上诉人的项目副经理。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于2013年7月31日由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福建省星华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由福建省星华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7月,案外人严建华以上诉人项目副经理的身份参与涉案工程的投标工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案外人严建华签订及履行涉案混凝土供需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上诉人应对严建华的行为承担责任。首先,从涉案工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过程及合同的内容看,严建华以上诉人项目副经理的身份参与了合同的订立。且虽然上诉人昌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载明的合同签署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但是在合同中合同订立时间处明确合同订立的时间为2012年5月19日。根据该事实,可以推断出上诉人对严建华施工行为进行追认的意思。其次,从涉案混凝土供需合同的内容看,虽然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8日,但合同中明确了交货地点为滨州国际新天地龙悦花园17#、19#楼,载明施工日期为2012年2月28日。并且,合同落款处除严建华的签名外,还加盖了名称为“福建省昌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印章,该事实可以确认严建华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该印章系严建华私自刻制问题,因严建华的身份系上诉人的项目副经理,且严建华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盖印章是否系严建华私自刻制,并不影响上诉人对涉案合同承担民事责任。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签订合同后未实际进场施工问题,因严建华在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前就已经开展施工,且上诉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应当知悉该事实,结合严建华上诉人项目副经理的身份,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上诉人主张相关案件已经被省法院提审,因此该案应中止审理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而且每一个案件在具体事实上总有差异,因此,其他案件被提审并不影响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6元,由上诉人星华昌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贵学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邵佳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