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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十堰中民二仲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十堰市蓝天旅行社有限公司、吴小琴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十堰市蓝天旅行社有限公司,吴小琴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仲字第00001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十堰市蓝天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敏,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吴小琴。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仲裁参加人):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南路**号。负责人:王江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军,系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安全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明生,系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司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申请人十堰市蓝天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蓝天旅行社)与被申请人吴小琴、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旅游分公司(下称公交旅游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蓝天旅行社不服十堰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01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党龙泉、代理审判员汪冬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举行听证会。申请人蓝天旅行社委托代理人邓敏,被申请人吴小琴委托代理人刘菊,被申请人公交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万军、魏明生出庭参加听证。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琴于2014年11月20日向十堰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蓝天旅行社赔偿申请人吴小琴违约损失共计75964.9元(其中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6412.90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旅游费用3380元及其二倍赔偿金7760元);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蓝天旅行社承担。仲裁委认定:2014年8月1日,申请人吴小琴和薛镇铭等家人与被申请人蓝天旅行社订立了《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神农架大九湖三日游,旅游费用共计3880元(四名成人各850元、一名小孩480元),合同约定地接社为湖北武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当月6日,申请人等人一行组团乘坐湖北武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租用的仲裁参加人公交旅游公司所属鄂C×××××号旅游大巴前往旅游。出发当天下午5点多,旅游大巴行至神龙架大九湖之处,由于路面施工道路不平,驾驶员魏明生操作不慎造成车辆意外颠簸,致使申请人吴小琴受伤。伤后申请人被送往大九湖医院治疗,次日又送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为椎体压缩性骨折。申请人吴小琴住院15天,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腰椎压缩性骨折”。受申请人吴小琴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申请人吴小琴被评为拾级伤残,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3个月,增加营养4个月。2014年8月16日,鄂C×××××号旅游大巴驾驶人魏明生与申请人丈夫薛镇铭就吴小琴受伤一事签订《协议书》,达成下述内容:魏明生现付吴小琴医疗费4000多元;然后再一次性支付5000元现金,此事故就此了结;无论吴小琴以后住院复查、医疗费、护理费等所有一切费用都与魏明生无关。但申请人未在协议上签字。该5000元的给付,庭审中申请方认可。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各项费用,结合质证情况,经审查,依法认定申请人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康复器具费(酌定)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天)、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天)、护理费6412.9元(90天×26008元÷365天)、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400元、旅游费用450元,以上合计57774.9元。仲裁委认为:旅游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旅行社应当对履行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旅行社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同时,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本案被申请人蓝天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将包价旅游的地接社业务交给湖北武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十堰游客服务中心,而后者又租用公交旅游公司的车辆从事本次旅游辅助服务,在运输业务途中造成申请人吴小琴身体受到伤害,被申请人对此伤害后果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申请人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吴小琴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即被申请人蓝天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吴小琴有权依照双方签订《国内旅游合同》第三章第七条第6项规定获得赔偿。但其本人受伤,本属意外,并非被申请人某种欺诈行为所致,故其损失不应获得双倍赔偿。被申请人及仲裁参加人以司机魏明生与薛镇铭在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作为抗辩理由,认为申请人既然选择了追究侵权责任且已履行,就不能再通过仲裁追究违约责任。仲裁庭认为该说法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其一,因申请人未授权薛镇铭代理协商赔偿事宜,事后也未追认该行为,故该协议不能直接约束申请人;其二,该协议并没有申请人放弃对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协议放弃的对象仅仅是魏明生;其三,在协议签订当时,申请人遗留10级伤残的后果并未确认,在鉴定出来后若不能获得到相关赔偿,对申请人难谓公平。当然,为公平起见,对于申请人从魏明生处领取的5000元赔偿金,理应从其总损失中扣除。经仲裁庭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裁决:一、被申请人十堰市蓝天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吴小琴赔偿各项损失52774.9元。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申请人吴小琴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3613元(此款已由申请人垫付),由申请人承担1084元(从预交仲裁费中扣除),由被申请人承担2529元(此款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履行第一项裁决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蓝天旅行社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称: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小琴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2015)十仲裁字第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承担赔偿的是侵权责任。侵权系法定行为,并不受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故本案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十堰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二、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有枉法裁决行为,理由是:(2015)十仲裁字第011号仲裁裁决书称:“被申请人及仲裁参加人以司机魏明生与薛振铭在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作为抗辩理由,认为申请人既然选择了追究侵权责任且已履行,就不能再通过仲裁追究违约责任。仲裁庭认为该说法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其一,因申请人未授权薛振铭代理协商赔偿事宜,事后也未追认该行为,故该协议不能直接约束申请人;其二,该协议并没有申请人放弃对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协议放弃的对象仅仅是魏明生;其三,在协议签订当时,申请人遗留10级伤残的后果并未确认,在鉴定出来后若不能获得到相关赔偿,对申请人难谓公平。”该部分认定事实完全是歪曲真相和庭审调查的客观事实,枉法裁判。在仲裁庭庭审中已查明,被申请人吴小琴与仲裁参加人的司机魏明生在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吴小琴虽未签字,但吴小琴在协议上甲方处盖有手指印,该部分客观事实庭审时已查清。被申请人吴小琴与仲裁参加人司机魏明生在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上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吴小琴受伤一事就此了结,裁决书另查明部分也已认定,裁决书却歪曲认定吴小琴未放弃权利。被申请人吴小琴与仲裁参加人司机魏明生在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履行后吴小琴作出的10级伤残,吴小琴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撤销与仲裁参加人司机魏明生在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在该赔偿协议未被撤销时其具有法律效力。仲裁参加人公交旅游公司为证实上述赔偿协议的效力主动申请参加仲裁庭庭审,对魏明生签订协议的行为予以认可,仲裁庭对此都置若罔闻。本案中,吴小琴受伤的事实与十堰蓝天旅行社有限公司构成合同违约责任,与公交旅游公司构成了侵权责任。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选择向组团社十堰蓝天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履行辅助人公交旅游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同时向组团社和履行辅助人主张权利。申请人已经有证据证实仲裁参加人公交旅游公司向吴小琴履行了义务,吴小琴又依据侵权事实申请仲裁,仲裁庭却枉法裁判,歪曲事实。综上,(2015)十仲裁字第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有枉法裁决,请求:1.依法撤销(2015)十仲裁字第011号仲裁裁决书;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申请人蓝天旅行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吴小琴辩称: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吴小琴在仲裁裁决时是以违约责任向蓝天旅行社主张权利,仲裁裁决是按照违约责任裁决蓝天旅行社承担责任的。根据蓝天旅行社与吴小琴签订的旅游合同第25条规定,吴小琴可以申请仲裁,本案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十堰仲裁委员会是有权仲裁的;二、针对仲裁庭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公交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明生与薛镇铭签订的赔偿协议,被申请人吴小琴并没有签字。薛镇铭签订赔偿协议并没有代理手续,是无权代理的,且本案被申请人公交旅游公司代理人魏明生签订协议时也是无权代理。根据旅游法第71条第二款的规定,魏明生既不是地接社,也不是旅游辅助人,而且地接社与旅游辅助人也没有委托魏明生的手续,因此魏明生是无权代理,协议是无效的。仲裁委根据调查情况,认定赔偿协议无效,裁决蓝天旅行社承担违约责任是合法的,不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蓝天旅行社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请求。被申请人吴小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公交旅游公司当庭表示:对仲裁裁决是接受的,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公交旅游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十堰仲裁委员会(2015)十仲裁字第011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应当予以确认。综合申请人蓝天旅行社、被申请人吴小琴、公交旅游公司的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各方同意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超范围仲裁的问题?二、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对上述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超范围仲裁的问题申请人蓝天旅行社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吴小琴签订的《国内旅游合同》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2015)十仲裁字第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承担赔偿的侵权责任。侵权系法定行为,并不受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故本案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十堰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被申请人吴小琴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吴小琴在仲裁裁决时是以违约责任向蓝天旅行社主张权利,仲裁裁决是按照违约责任裁决蓝天旅行社承担责任的。根据蓝天旅行社与吴小琴签订的旅游合同第25条规定,吴小琴可以申请仲裁,本案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十堰仲裁委员会是有权仲裁的。被申请人公交旅游公司认为: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旅游合同是指旅游业主为游客提供安排旅行路线、导游、交通、食宿等相关服务,旅客支付旅游费用所订立的合同。被申请人吴小琴及其家人与申请人蓝天旅行社于2014年8月1日订立了《国内旅游合同》,旅游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约定蓝天旅行社应对游客安全负责,并按约定送达旅游地,使游客完成旅游消费。这既是履行合同的基本要求,也是旅行社的责任和义务。但在旅途中由于不能归责于游客的原因导致游客吴小琴意外受伤,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规定的情形。仲裁委认定旅行社应当对履行过程中吴小琴的伤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伤害并非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者旅行社证明伤害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理由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仲裁裁决亦符合上述规定。吴小琴根据与蓝天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第25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权向组团社即申请人蓝天旅行社主张违约责任,要求蓝天旅行社承担意外受伤的医疗赔偿责任,其向十堰仲裁委申请仲裁属正当行为。且仲裁委通过庭审和调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仲裁委根据当事人吴小琴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也是针对被申请人吴小琴提出的违约赔偿请求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在基本事实查清之后,裁决申请人蓝天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案不存在仲裁委超范围仲裁的问题,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枉法裁决的问题申请人蓝天旅行社认为:(2015)十仲裁字第011号仲裁裁决称:“被申请人及仲裁参加人以司机魏明生与薛振铭在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作为抗辩理由,认为申请人既然选择了追究侵权责任且已履行,就不能再通过仲裁追究违约责任。仲裁庭认为该说法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其一,因申请人未授权薛振铭代理协商赔偿事宜,事后也未追认该行为,故该协议不能直接约束申请人;其二,该协议并没有申请人放弃对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协议放弃的对象仅仅是魏明生;其三,在协议签订当时,申请人遗留10级伤残的后果并未确认,在鉴定出来后若不能获得到相关赔偿,对申请人难谓公平。”该部分认定事实完全是歪曲真相和庭审调查的客观事实,枉法裁判。在仲裁庭庭审中已查明,被申请人吴小琴与仲裁参加人的司机魏明生在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吴小琴虽未签字,但吴小琴在协议上甲方处盖有手指印,被申请人吴小琴的代理人在听证程序中也认可吴小琴在上述协议上按了手指印,吴小琴本人的手指印即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庭歪曲称薛振铭无代理权,仲裁员严重歪曲事实枉法裁判。被申请人吴小琴认为:魏明生与薛镇铭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只能证明在本案中魏明生已经支付吴小琴5000元的赔偿款,无法证明吴小琴已经主张了侵权责任。所以,十堰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被申请人公交旅游公司认为: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蓝天旅行社认为被申请人吴小琴与原仲裁参加人的司机魏明生在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仲裁庭歪曲称薛振铭无代理权,仲裁员严重歪曲事实枉法裁判,但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经听证事实表明,被申请人吴小琴也承认收到魏明生个人支付的5000元,对于协议的履行不持异议,但只是与魏明生个人的协议,认为仲裁裁决不存在枉法裁判的问题。原仲裁参加人公交旅游公司对魏明生的陈述亦未表示异议。但申请人蓝天旅行社坚称被申请人吴小琴与履行辅助人公交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明生之间达成协议,属吴小琴向履行辅助人主张权利,且该协议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不属于仲裁事项。该诉请与事实不符。在本案听证中,被申请人即履行辅助人公交旅游公司对魏明生与吴小琴之间达成的协议属魏明生个人对事故作出的赔偿行为未有异议,且该协议中明确载明因吴小琴受伤发生的后续费用与魏明生无关,因此该协议的签订并不属于吴小琴向履行辅助人主张权利。亦不存在主张权利不当或重复主张权利的情况。经听证查明,该协议产生过程是,魏明生在被申请人吴小琴受伤后,在未确定吴小琴受伤程度的情况下,魏明生出于人道主义就近将伤者吴小琴送至当地医院救治,对后期住院治疗也提供了帮助并承诺负担部分费用向吴小琴赔偿,客观的证明了不属于向旅游辅助单位主张权利。仲裁裁决对于该协议的产生及属性的判断认定亦无不当,同时仲裁裁决明确阐述了被申请人吴小琴向申请人蓝天旅行社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的权利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申请人蓝天旅行社认为原仲裁裁决枉法裁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枉法裁判的情形。申请人蓝天旅行社未能举证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理由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吴小琴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十堰市蓝天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十堰市蓝天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向 斌审 判 员  党龙泉代理审判员  汪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由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决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