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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江徽华与徐永红、叶银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徽华,徐永红,叶银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0569号原告:江徽华,男,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委托代理人:吴跃庭,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永红,男,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叶银仙,女,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歙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徽华诉被告徐永红、叶银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庭、胡莉莉,被告徐永红、叶银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徽华诉称:2008年起,两被告经营养猪场,由原告供应猪饲料,两被告养猪获取的收益,部分用来支付原告饲料款,部分用于自己猪场规模扩建。截止2015年2月9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1147103元,并由被告徐永红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江徽华借到人民币1147103元,定于2015年3月30日归还,逾期未还的,按月息3分计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至3月18日分六次支付原告借款153900元,还欠993203元未付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93203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徐永红、叶银仙辩称:1、被告并没有借取原告的现金,借据所反映的借款事实不成立;2、原告认为从2008年起至2015年2月9日,两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1147103元不属实。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前不欠原告饲料款,只是在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9日拖欠原告部分饲料款,但并不是1147103元,而是147103元。现已支付了原告153900元,欠款已还清,多付部分是购饲料款或还人情债;3、借据中的借款数额均是由原告书写的,并不是被告书写。当时被告签字时,上面写的是147103元,而不是1147103元,这完全是原告作假;4、从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3日的应付货款为1307845元,至出具借据时答辩人共计支付了1152300元,账目反映支付了952300元。但在2014年12月31日转账至原告账户支付了20万元,原告没有上账,应欠货款为155545元。但在写借据时,原告同意给折扣8442元,这在原告书写的账目第五页也体现了折扣1650元,其它折扣因账目单位写满了,就没有写了,因此借据中书写了147103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自2009年起就从事养猪业,便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等猪用产品。双方在多年的猪饲料等产品买卖关系中,因双方既是朋友,又是生意合作伙伴,建立了相互信任关系,均未能签订任何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约定的交易习惯。被告采购猪饲料等产品时,以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通知原告,原告再将被告所需的产品及时送货上门,并将供应的产品及价款在其流水账上予以记载,同时,也将被告陆续支付的货款情况记载在流水账上。双方在半年或年终对账时,原告将其记载的流水账交付被告,被告对供货及付款情况核对后进行确认。经核对,数额确认无异后扣除双方商定的供货产品优惠折扣数额,即为对账期间的所欠货款,然后加上之前累欠货款,再由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借据”予以确认。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应付货款1307845元,账目记载已付952300元,另加上账目未记载的2014年12月31日汇款20万元,共计已付货款1152300元,尚欠对账期间货款为155545元。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记载内容为:“兹有歙县富堨乡承狮村徐永红[身份证号码略]。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江徽华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肆万柒千壹百零拾叁元[小写1147103.00元]。定于二0一五年三月三十日归还,逾期未还的,按月息3分计息。如发生争议需要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据具借人:徐永红2015年2月9日”。该“借据”是原告因经营需要所准备的格式借据,其中“徐永红”的署名及落款时期是被告徐永红亲笔书写,其他借款数额的大小写、还款日期及欠款人的地址由原告代徐永红填写。同时,原告还在该“借据”的下方空格处记载了对账后被告的还款情况,分别于同年2月12日、17日,3月7日、15日、16日、18日支付3.3万元、3万元、2万元、2.17万元、2.7万元、2.22万元,共支付15.39万元。庭审时,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据,认为当时对账时,只欠货款155545元,扣除原告同意的折扣8442元,实际只欠147103元,2014年前不欠原告货款,所出具的借据也是该数额。现该借据记载所欠1147103元,是原告在该借据上作假添加了一百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对账前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流水账不持异议,但流水账最后一页被对方有意撕毁半页,上面记载有经统计后对账期间的应付款、已付款、折扣款、以及之前的累欠款,最终行成欠款总数额。被告所述的折扣数额不属实,是为其承认的所欠数额凑出来的数字,实际数额要超此数字,2014年之前累欠货款数额有102万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两被告的结婚证、2015年2月9日借据,以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原告书写的流水账目五页、存折一个及歙县农村商业银行富堨支行进账单二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2015年2月9日“借据”的真实性;二是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具体数额。关于焦点一,根据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被告对原告记载对账期间的流水账进行核对,并对该期间统计的应付款、已付款,以及双方商定的折扣款确认无异后,再加上之前的累欠货款,最终确定欠款总数额。然后,向原告出具借据。因而,该“借据”明为借据,实为对账确认单或债权确认书。被告理应依据“借据”所确认的欠款数额如期归还货款,逾期不付,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要求过高,应予以调整。应以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上浮30%计算为宜,即按年利率6.96%计算。被告辩解原告已将该“借据”进行了篡改,添加了一百万元,由对账时的147103元变成了1147103元。因被告既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足以推翻欠款数额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截止2015年2月9日对账时,被告所欠原告累计货款为1147103元。关于焦点二,因原被告双方对经对账后,被告所支付的153900元均无异议,故被告至今所欠原告的货款可认定为993203元。被告辩解货款已付清,多付部分是作为预付款,但与其提供的证据所证明先供货后付款的交易习惯不符,且庭审时两被告对多付部分的解释相互矛盾,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红、叶银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徽华货款993203元及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9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730元,减半收取6865元,由被告徐永红、叶银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江 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磊(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