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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75号陈洁与伍永强,叶梅,伍少强,佛山市三水信业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75号原告陈洁,女,汉族,1982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永强,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叶梅,女,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伍少强,男,汉族,1956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佛山市三水信业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区西南园A区56-4号车间一。法定代表人伍永强。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林,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系被告佛山市三水信业彩印有限公司的车间主任。原告陈洁诉被告伍永强、叶梅、伍少强、佛山市三水信业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佛元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伍永强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A合同),担保人为被告叶梅、伍少强、信业公司。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伍永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伍永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将借款汇入原告汇出款项的银行卡中;3、若被告伍永强未付清全部借款,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4、被告叶梅、伍少强对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为��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担保;5、若被告伍永强逾期未能付清全部借款,原告有权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伍永强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B合同),担保人为被告叶梅、伍少强、信业公司。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伍永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伍永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前将借款汇入原告汇出款项的银行卡中;3、若被告伍永强未付清全部借款,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4、被告叶梅、伍少强对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担保;5、若被告伍永强逾期未能付清全部借款,原告有权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讼。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伍永强支付借款,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伍永强仅支付了利息5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四被告均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四被告清偿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合共300000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A合同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4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4日为14266.67元;B合同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4日为7133.33元,其中被告已支付5000元);3、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四被告已向其支付利息30000元为由,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辩称:一、受经济大环境不好的影响,加上被告信业公司经营不善,致使公司货款被客户拖欠,至今未能收回,造成公司资金链断裂。被告信业公司现已停工,四被告暂时无法归还原告借款。二、四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尚欠原告的本金应为255000元。2014年11月3日,四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4年11月21日,四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6日,四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21日,四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元。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利息已经很高,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更足以体现对被告逾期未能还款的惩罚。因此,四被告请求法院在扣减已归还的45000元后,以255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并判决四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四、借款利息应从收到款项的次日计算,当日不计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伍永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伍永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日。2014年11月21日,原告又与被告伍永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伍永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上述两份借款合同,被告叶梅、伍少强、信业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上述两份合同还约定:借款开始计算日以借款实际达到被告伍永强的账户为准,利息按双方商议后的标准执行;若被告伍永强未付清全部借款,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叶梅、伍少强对借款本金、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提供担保;若被告伍永强逾期未能付清全部借款,原告有权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按照连带担保的方式选择担保人进行追讨。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伍永强支付了借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叶梅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5年1月6日,被告叶梅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叶梅向原告还款5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讨,四被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四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网银转账记��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辩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伍永强未依约归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现诉请借款人即被告伍永强以及担保人即被告叶梅、伍少强、信业公司归还尚欠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被告已向原告偿还的款项是多少的问题。四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偿还了45000元,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网银转账记录予以证明。由于四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向原告偿还了35000元,而原告也只确认被告偿还了35000元,故四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四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四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5000元。关于被告叶梅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还款的2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由于当日亦是被告伍永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日期,故原告实际是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伍永强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取的款项实际为180000元(200000元-20000元)。关于被告叶梅于2015年1月6日偿还的10000元和2015年1月21日偿还的5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由于四被告对借款期间需支付利息并无异议,同时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对借款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作出了约定,故本案的借款本息偿还方式应视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又由于被告叶梅的上述还款时间在借款时间之后,故本院确认为该15000元(10000元+5000元)为四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款项。四被告主张该15000元��偿还本金的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若被告伍永强逾期未付清全部借款,则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故原告请求四被告支付从约定的还款次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应否获得支持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有关于律师费负担的约定,但由于原告已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获得本院支持,该借款利息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再主张被告负担律师费有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此可见,诉讼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败诉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案中,四被告作为部分败诉方,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永强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洁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本金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叶梅、伍少强、���山市三水信业彩印有限公司对被告伍永强被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136元,保全申请费2177元,合共5313元(原告陈洁已预交),由原告陈洁负担314元,由被告伍永强、叶梅、伍少强、佛山市三水信业彩印有限公司负担4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