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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叶某、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绰号“蚂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叶某伙同他人来到蒙山县伺机盗窃。当日中午,叶某等人来到县城湄江街大转盘附近,叶某砸坏唐某停放在此的小轿车的玻璃,盗得唐某存放在车内的人民币20000元。2、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潘某来到蒙山县城“百佳惠”超市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前,掰开黄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座位,盗窃黄某某存放在车桶内的钱包,共盗得人民币1100元。3、2014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人叶某、潘某来到蒙山县城“小邹图文快印”店门前,掰开莫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座位,盗窃莫某某存放在车桶内的钱包,共盗得人民币2600元及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1元)。4、2014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叶某、潘某来到蒙山县城“益群电修部”门前,掰开谭某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车座位,盗窃谭某某存放在车桶内的钱包,共盗得人民币1100元。综上,被告人叶某参与盗窃4起,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25301元。被告人潘某参与盗窃3起,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53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2013)荔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失主唐群、黄思梦、莫春春、谭庆群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叶某、潘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按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潘某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有前科,并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财产损失,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叶某、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叶某赔偿失主唐群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叶某、潘某共同赔偿失主黄思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失主莫春春经济损失人民币3101元、失主谭庆群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元。(上述所科处的罚金、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登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庄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