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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民三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蒋顺国、王友元等与广西钦州市力得力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钦州市力得力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蒋顺国,王友元,廖小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4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钦州市力得力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子材西大街供水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许志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善超,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蒋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苏靖文,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友元,左右,其他情况不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廖小平,左右,其他情况不详。上诉人广西钦州市力得力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力得力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4)钦南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和代审判员黄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立融担任记录。上诉人力得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劳善超,被上诉人蒋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友元、廖小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广西亿德置业有限公司“都市春天”D、E栋砌体及二次结构工程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被告力得力公司。2011年6月27日,被告王元友、廖小平以被告力得力公司的名义将都市春天二期E、D栋砌体及二次结构工程的承包给原告所带的班组,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班组进驻工地作业,并于2012年5月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元友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同意按照《承包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先支付95%劳务费后,扣除5%的保质金及2%的修补款共54120.29元作为批灰后30天才支付,被告力得力公司对上述结算加盖公章予以认可。由于被告力得力公司并没有如约支付原告等民工的劳务费,原告等民工上访到钦州市政府要求解决。2012年7月8日,钦州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后,业主通过被告力得力公司的帐户,将原告等民工的工资从保证金中先行列支,并支付给原告等民工。在支付原告等民工工资金的过程中,被告力得力公司对原告班组承建钦州都市春天二期D、E栋砌体及二次结构工程提供劳务的事实及结算未提出异议。同时,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一审法院指定被告力得力公司在期内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财务报表,但被告力得力公司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2013年6月,原告带领的班组对钦州都市春天二期DE栋砌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工作已经全部峻工,被告力得力公司在支付了95%的劳务费后,没有再履行支付剩余的54120.29元劳务费给原告。2014年1月6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被告力得力公司支付拖欠的54120.29元的劳务费,并请求被告王元友、廖小平承担负连带清偿的责任。被告力得力公司以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欠原告的劳务费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院认为,被告力得力公司虽然否认委托被告王元友、廖小平与原告蒋顺国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公司有关,但钦州都市春天二期的D、E栋砌体及二次结构工程项目是被告力得力公司承包的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从原告进驻施工和提供劳务活动的整个过程来看,力得力公司并未阻止原告的劳务活动,直至2012年7月8日,原告等民工向钦州市政府反映被告力得力公司拖欠农民工的工资时,在钦州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协调下,业主将原告等民工的工资从保证金中先行列支到被告力得力公司的账户内,被告力得力公司支付了原告等民工95%的工资,余下的劳务费54120.29元按《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待主体批灰后30天后再支付给原告。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力得力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财务支出报表,但被告力得力公司并未提供,为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力得力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合已确认的有效证据,由此确认被告王元友、廖小平的行为属表见代理,在与原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后,被告王元友、廖小平均本人或指派人员到原告的施工进行现场监督,被告力得力公司对原告提供劳动服务的整个过程采取的是一种默认的形式,故被告力得力公司与原告确实存在劳动劳务合同关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力得力公司是《承包合同》签订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目前,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力得力公司却拒绝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此,被告力得力公司的行为已经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钦州市力得力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偿付给原告蒋顺国工程劳务费54120.29元。二、驳回原告蒋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3元,公告费700元由,共计1853元由被告力得力公司承担。上诉人力得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同关系是错误,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蒋顺国劳务费54120.29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蒋顺国在二审庭审时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友元、廖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与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蒋顺国进驻施工和提供劳务活动的工程项目是上诉人力得力公司所承包的工程项目,2012年6月20日,被上诉人蒋顺国与被上诉人王元友对工程进行结算,同意按照《承包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先支付95%劳务费后,扣除5%的保质金及2%的修补款共54120.29元作为批灰后30天才支付,上诉人力得力公司对上述结算加盖公章予以认可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力得力公司主张没有委托被告王元友、廖小平与被上诉人蒋顺国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力得力公司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上诉人力得力公司并未提供,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力得力公司举证不能,综合已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被上诉人王元友、廖小平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被上诉人王元友、廖小平在与被上诉人蒋顺国签订的《承包合同》后,均由本人或指派人员到被上诉人蒋顺国的施工进行现场监督,上诉人力得力公司对被上诉人蒋顺国提供劳动服务的整个过程采取默认形式,与被上诉人蒋顺国确实存在劳动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力得力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其公司尚欠被上诉人蒋顺国劳务费54120.29元错误,但上诉人力得力公司曾于2012年6月20日已盖公章认可被上诉人蒋顺国与被上诉人王元友对工程的结算,同意按照《承包合同》第四条的规定先支付95%劳务费后,扣除5%的保质金及2%的修补款共54120.29元作为批灰后30天才支付,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力得力公司尚欠被上诉人张庆任劳务费54120.29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力得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公告费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元,共3006元,由上诉人力得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载文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黄 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立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