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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94、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杏妹与吴金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宏,李杏妹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94、112号原告吴金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杏妹,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恒益轮胎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伟雄,住址同上,与关系。吴金宏与李杏妹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均不服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及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决定以先起诉的吴金宏列为原告,以后起诉的李杏妹列为被告,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克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金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劳动仲裁情况:一、吴金宏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吴金宏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恒益轮胎店的劳动关系;2.由李杏妹向吴金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200元。二、仲裁结果:1.确认吴金宏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恒益轮胎店于2013年10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2.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恒益轮胎店应向吴金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0元。扣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恒益轮胎店已支付的15000元,余下52660元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吴金宏;3.驳回吴金宏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吴金宏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杏妹的诉讼请求:1.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52660元赔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2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曾申请复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2.2014年4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顺劳初鉴140659号《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4年10月17日广东省级劳动能力鉴定会再次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双方举证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工伤认定决定书、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省级劳动能力鉴定会结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顺德和平外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二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收取2013年4月份工资的收据一份、证人龙某及证人岑某的证言、保险合同一份、考勤表、调解协议书一份。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发生工伤及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原告主张每月工资是4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的工资是每月2000元,并提供原告收取2013年4月份工资的收据及证人龙某、岑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原告否认工资收据上签名的真实性,但没有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及证人所作的陈述虚假为由否认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及反驳,因此本院对工资收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工资每月2000元。由于原告的月工资2000元低于2012年度佛山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50元/月的60%,故应按3850元的60%计算工伤待遇,即应为2310元/月。被告李杏妹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恒益轮胎店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工伤待遇应当由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恒益轮胎店支付。由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恒益轮胎店已于2015年2月5日注销,故相关赔偿责任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李杏妹承担。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可获得的工伤待遇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6930元(231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70元(231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0元(2310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40元(2310元/月×4个月)。二、被告主张其已付赔偿款15000元给原告,双方确认互不追究,并提供双方于2013年7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予以证明。原告承认调解协议书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协议书除预支3000元工资的内容外,其余内容是被告事后添加的。为此,原告提供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予以证明,被告承认2013年10月21日的协议的真实性。比对两份协议发现,后一份协议对前一份协议约定的“支付15000元”及“预支工资3000元”的内容没有确认,反而约定“被告须支付原告6月24日至10月19日的基本工资”,并明确基本工资没有支付,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收取15000元及是后期添加的,被告实际支付的款项为3000元。原告收取的3000元应从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主张无须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6天,但其起诉主张伙食补助费按15天计算,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525元(50元/天×70%×15天)。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其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2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恒益轮胎店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解除,双方对此没有起诉,视为服裁,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金宏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恒益轮胎店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21日解除;二、被告李杏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金宏支付伙食补助费525元;三、被告李杏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金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930元,扣除被告李杏妹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尚需向原告吴金宏支付3930元;四、被告李杏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金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40元;五、驳回原告吴金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李杏妹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94号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计算),本院准予免交;(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112号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淑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