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三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三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吴某某,女,199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宏伟村。被告邓某某,男,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三站镇宏伟村。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曾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经考虑已不能和好,所以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名女孩邓某某,现年1周岁(2013年11月28日出生),婚生子女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如果被告不抚养其可以抚养。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若离婚,其不抚养孩子,因其身体有疾病,同意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女邓某某,现年1周岁(2013年11月28日出生)。双方婚后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吴某某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离婚,经查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邓某某不同意抚养婚生子女,且本人身患疾病,婚生子女应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女邓某某,现年1周岁(2013年11月28日出生),由原告吴某某抚养;被告邓某某自2015年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至该子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兴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奕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期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