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沭阳天舜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唐小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天舜混凝土有限公司,唐小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商辖终字第000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学山路107号。法定代表人唐小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天舜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工业园(十字社区派出所西南150米)。法定代表人张莹,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唐小顺。上诉人江苏赛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天舜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舜公司)、原审被告唐小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胡商初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赛豪公司购买天舜公司的混凝土系用于江苏双阳锅炉厂工程,该厂位于江苏省沭阳县十字工业集中区纬六路北侧,合同履行地为该厂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赛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赛豪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赛豪公司、唐小顺住所地均为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故应由高淳区人民法院管辖,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案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沭阳县人民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少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天舜公司与赛豪公司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天舜公司起诉赛豪公司索要货款,天舜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且天舜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沭阳县沭城工业园,故沭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张 熠代理审判员 吴雪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3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