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淑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淑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未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美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韶山路178号(原韶山北路128号)人寿大厦18、19层。负责人傅天明,总经理。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淑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4)芙民(未)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2时50分许,张淑云驾驶湘F×××××小型普通客车驶入远大二路与望龙路的交汇路口进入望龙路后,恰遇在路中间使用滑板车同向而滑行的张某某,随后张某某在该路口南约100米处不慎摔倒受伤,车辆与张某某自始未发生碰撞。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经交警大队调查取证,无法认定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张某某称其在湘F×××××小型普通客车前六米处摔倒,摔倒是因张淑云的车速过快使其受到惊吓,加之滑板车滑行速度太快所致。张淑云称其在张某某后方慢速行驶并保持了一定距离,也未鸣喇叭示意张某某避让,张某某摔倒时离车辆有10米以上距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住院医药费864.89元。2013年11月24日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住院医药费4607.2元。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出院一个月左右复查,加强营养;2、骨折愈合前患肢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骨折愈合后取固定物;3、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及术口换药;4、不适随诊。张某某在康复期间先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长沙市芙蓉区红十字医院复诊、复查,共用去门诊医药费566.4元。2014年2月2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张某某的父亲张友良委托出具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某某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陪护人数及陪护时间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的医药费为准;伤后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9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鉴定费用1178元。张淑云为湘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沙市中医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病历记录及医药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鉴定费票据、车辆保险单等。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经交警大队核实,张某某与张淑云所驾驶的车辆自始未发生碰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某某的摔倒地点与车辆相距六至十米。因张某某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张淑云驾驶速度过快,或者证实张淑云违反注意义务有足以妨碍其正常通行的其他事由,不能证实张淑云的驾驶行为与张某某的摔伤具有因果关系。张某某的摔倒是因操作滑板车不当,滑行速度过快所致,张淑云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张某某要求张淑云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系张某某因自身原因意外摔伤,不属于交通事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张某某要求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张某某对张淑云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某某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张某某负担。张某某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2时50分许,其在远大路望龙路口南地段玩滑板车时,因张淑云驾车未在安全距离鸣笛示意其避让,导致其摔倒受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张淑云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6874.5元,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张淑云所驾驶的车辆与张某某未发生碰撞,且张某某的摔倒地点与车辆相距较远,张淑云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且张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摔伤系张淑云驾车导致的。故张某某上诉称“2013年11月22日12时50分许,其在远大路望龙路口南地段玩滑板车时,因张淑云驾车未在安全距离鸣笛示意其避让,导致其摔倒受伤”,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9元,由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益民代理审判员 于 峰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