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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字第1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山东青岛中西医结合医院与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岛中西医结合医院,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10870号原告山东青岛中西医结合医院(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法人代表人丁文龙,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宝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鹤霖,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青岛中西医结合医院(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诉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永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鹤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岛中西医结合医院(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在胶州湾海底隧道青岛端接线工地爆破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病房楼和药库等建筑物出现多处严重的裂缝、墙皮脱落等损坏,部分建筑物不得不停止使用,医院相关科室无法展开工作,病房不能接收病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医疗行为的开展且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相关赔偿事宜,但是被告至今也未予以答复。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房屋维修费用及房屋停用和修复期间设施停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37858.27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被告的施工时间与原告发生损害的时间不符,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青岛中西医结合医院(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嘉祥路3号,其中,住院部由3号楼、4号楼和中间连接扩建楼组成,4号楼靠近四川路,3号楼、4号楼于1976年由青岛建筑设计室设计,中间连接扩建楼于2006年由青岛海洋建筑设计院设计,与青岛市胶州湾湾口海底隧道青岛端接线工程四川路主隧道之“五医”处的隧道段(以下简称隧道五医段)紧邻,该隧道五医段由被告负责施工。在胶州湾隧道开工后,原告于2010年4月发现多处建筑物受到损坏。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与被告接洽后,被告对原告北侧临街护坡进行了边坡支护加固,对4号楼采取地下开孔灌浆加固。后因原告住院部墙体出现裂缝,为了保证��告住院部在隧道地下开挖过程中的安全,对该建筑物的现有质量状况检测鉴定,受青岛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青岛理工大学对原告住院部现状进行质量鉴定,并于2010年8月21日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该报告指出“4#位于离隧道较近一侧,有4#周围点的沉降监测数据和裂缝发展数据,分析得出在隧道开挖过程中,建筑物地基发生了不均匀沉降,且离隧道距离近的观测点沉降值大于距离远的点。隧道开挖过程中爆破振动效应引起建筑物产生动力响应,虽未超过《爆破安全规程》的规定,但引起的累积损伤也加快了裂缝的发展。……根据上述的检测、验算和分析,最终得出以下结论: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部暂未达到危险房屋标准,但地基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须视下一步发展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根据鉴定结论与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部目前的安全状况,���出以下建议:隧道施工过程中,在保障施工质量的同时,加强对周围建筑物的影响,控制爆破振速和地表沉降,严格控制开挖榀数,加强支护措施。隧道施工过程中,继续加大对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部房屋沉降的观测频率和范围。”为查明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出现的房屋设施损坏与被告施工是否具有关联性并确定房屋设施修复费用,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施工期间原告出现的房屋设施损坏与被告施工是否具有关联性及房屋设施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日,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五医的中西药库、平房宿舍、锅炉房、连体楼与4号楼、围墙所发生的损坏现象,如上部结构裂缝、倾斜、地面开裂、下陷等,主要是由于隧道五医段的爆破作业所引起的地基的不均���沉降造成的。……根据上述修复建议和相关计算依据,经计算,修复费用为120490.27元。原告预交鉴定费13万元。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的资质没有在鉴定报告中体现;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的房屋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报告中说明由于图纸和资料中没有重要的与鉴定密切相关的隧道五一段现场爆破施工及检查验收等记录材料,由此可见本次鉴定依据是不充分的;同时五医的建筑物是靠近边坡的顶部边缘,属于不利的地形条件,其建筑物结构的自身缺陷对其墙体裂纹也是存在原因的,鉴定结论称原告的墙体裂纹主要是由于爆破作业所引起的地基的不均匀承降引起的,由被告承担何种比例的责任,鉴定报告中并未明确;且该预算书没有明确应由被告来承担的修复费用部分,对此鉴定报告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称,本案中原告依法申请鉴定,经法院司法鉴定室依法抽签选定鉴定机构,整修程序和委托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所已明确原被告提交相关的鉴定材料,被告拒绝提交与施工直接相关的建筑图纸及施工方案、施工过程记录,因此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责任;原告房屋受损系由被告的施工导致,房屋受损发生后,原告积极联系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设施进行修复和加固,但被告仅就原告院墙外处后破进行加固,而对原告院的设施的修复至拖延到2011年6月份才予以修复,且修复后至今,房屋的损害进一步扩大,并没有达到完全修复的目的及结果。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基本数字表、青岛市医疗服务项目价格、青岛市148家医院基本情况、病房维修申请各一份,主张原告2010年度每床每日平均收费水平为431.09元、药品费239.63��,因被告施工原因,原告2010年3月底房屋已经受到影响,为此原告的总务科向原告领导申请对相关房屋进行维修和调配。被告质证后对医疗机构基本数字表、青岛市148家医院基本情况、病房维修申请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青岛市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综上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空房损失毫无依据。庭审中,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原告空房期间相应科室即综合内科、神经内科、心内科、风湿科的并按资料。后本院依法前往原告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病案室,查询若干病案,经查原告在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5月份,原告的内一科、内二科、内三科自2010年4月13日至2010年5月份,原告的11、12、13、16、17、××病人使用。原告质证后称,对住院的事实认可。但是根据医疗机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还有病历书写的基本规范,医院记录的床位数量、配比,必须经过卫生行政主管单位的审批,床位数量相对固定,原告在房屋受损后,一方面积极联系被告进行房屋修复,一方面积极进行科室内部床位整合,以最大程度上减少经济损失的扩大,但是根据相关规定,住院病人的登记、管理及病历书写过程中,相关科室的床号不能因病房的受损而空置,而是根据住院病人的实际情况统一调配。房屋受损已经是实际情况,在房屋受损后,医院积极调整相关床位,也是为了减少损失。这几个床位,在这段受损期间是补充安排到其他病房,因此才有上述床位号的使用。被告质证后称,第一、原告情况说明中所说的病床号的重新编排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鉴定报告第六页,鉴定机构特殊事项说明中,曾特别提示,本次鉴定的最基本的前提就是停用的时间的停用的范围,而该停用时间和停用范围鉴定机构无法核实,是由原告单方提供的,本次鉴定结论,是以假定该事实存在作为鉴定前提的,也就是说如果该情况不属实,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也不能成立,而根据被告第一次到原告处调取的证据和法官到原告处调取的证据,均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停用病房和病床在涉案期间均正常使用,因此,被告要求对原告所称的停用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第二、根据原告的说法,之所以涉案病床号在涉案期间正常使用,是因为原告将上述病床迁至其他房间,而事实上所谓的停用损失,指的是病床的停用损失,只要病床正常在用,不管该病床迁至哪个房屋,都不会产生停用损失。原告若要主张停用损失,应提供证据证明有病号需要接收,但因病房和病床受损,导致无法接收,该损失方能成立。综上,根据法院调取的该份证���,被告要求:1、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停用损失的诉讼请求;2、对原告的停用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为确定原告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1月1日其房屋修复期间因相关房屋设施停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华资产评估公司对原告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1月1日其房屋修复期间因相关房屋设施停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2014年7月20日,中天华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认为: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1月1日及房屋修复期间的经济损失的客观评估价值为917368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万元。被告质证后对该报告的评估结论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告认可涉案的病房并未进行实际修复,可见原告房屋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原告自称的将房屋腾空行为,真实性不能确认,且即便其确曾将病房腾空,也属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相��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原告要证明评估期间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应后附原告的财务账目和病床的使用台账,失去了评估的前提和评估所依据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该份评估结论是没有意义的。原告对报告的真实性和鉴定的内容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关于房屋停止使用的时间问题,原告主张的2010年4月份至2010年11月1日这段期间的房屋停用损失,因为2010年11月1日被告已安排相关的施工人员对上述房屋进行了简单的表面处理,从外观上对房屋受损的结构进行了装修和掩饰,在此之后,原告将上述病房在不扩大损失的前提下予以重新利用,进行相关的医疗服务;原告相关的财务报表和统一数据已经向鉴定所提交,相关的材料原件也都在鉴定所,究竟鉴定报告为什么没有后附,这不属于原告的责任范围。以上事实,有《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机构基本数字表、青岛市医疗服务项目价格、青岛市148家医院基本情况、病房维修申请、病案查询结果、《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且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在胶州湾隧道开工后,原告多处建筑物受到损坏,原告建筑物地基发生了不均匀沉降,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与被告接洽后,被告对原告北侧临街护坡进行了边坡支护加固,对4号楼采取地���开孔灌浆加固。依据青岛诚祥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中西药库、平房宿舍、锅炉房、连体楼与4号楼、围墙所发生的损坏现象,主要是由于隧道五医段的爆破作业所引起的地基的不均匀沉降造成的,经计算修复费用为120490.27元,因被告系隧道五医段的施工方,故该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同时,依据中天华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1月1日及房屋修复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17368元。被告虽然对《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因被告系隧道五医段的施工方,故被告对原告建筑物发生损坏期间原告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天华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1月1日及房屋修复期间原告���经济损失为917368元,但该报告书同时指出停用范围和停用时间是由申请人提供的,评估公司无法核实停用实际情况和停用原因;根据原告提交的青岛理工大学2010年8月21日出具的《鉴定报告》,“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部暂未达到危险房屋标准”。因此,原告主张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1月1日及房屋修复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赔偿的请求数额过高。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2010年4月份至5月份,原告称受到损失的病房仍有病人使用,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了认可,且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北侧临街护坡进行了边坡支护加固,对4号楼采取地下开孔灌浆加固,因此,本院认为,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对于评估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25%的责任较为适宜,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0年11月1日及房屋修复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229342元,加上房屋维修费用120490.27元,合计支付原告349832.27元。至于本案鉴定费用1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发生是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隧道五医段作业引起的,因此本案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青岛中西医结合医院(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房屋维修费用120490.27元、经济损失229342元,合计349832.27元。二、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青岛中西医结合医院(青岛市第五人民医院)评估费用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9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8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杰人民陪审员  韩丽华人民陪审员  徐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