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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高端端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借记卡纠纷2015金民初5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端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7号原告:高端端,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谢子坚、李飞杰,广东理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靳彦民。委托代理人:李莹、沈克非,该行职员。原告高端端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端端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子坚、李飞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莹、沈克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龙某(储蓄卡)的持卡人,储蓄卡号为4367423321290041001,开卡日期为2000年3月10日,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该营业部现已被注销。原告在使用该储蓄卡期间一直妥善保管卡片及卡片密码,仅用存折在银行柜台办理有关业务,从未在柜员机上使用过该卡片,对卡片及卡片密码的保管十分谨慎。2014年7月26日,原告乘坐飞机从广州前往成都,直至2014年8月30日由成都乘坐飞机返回广州,期间原告一直身处成都。2014年9月2日,原告前往银行柜台办理存款业务时发现储蓄卡内的存款被他人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ATM取款及ATM转账方式盗取,损失合计人民币108070元,原告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向被告反映有关情况并办理了储蓄卡销卡业务,防止财产遭受进一步损失。在整个事件中,储蓄卡一直由原告严格保管控制,并未被他人盗取卡片及密码。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储蓄卡,原告在使用储蓄卡期间一直严格保管卡片,从未被他人盗取卡片,亦从未向任何人泄露卡片及密码,对卡片及密码妥善保管。被告在非原告本人的第三方取款及转账时未能识别储蓄卡的真伪,导致原告财产损失,被告未尽到妥善保管客户资金的义务,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全部财产损失及相应利息。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1080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原告存款损失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开户行是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但是其没有独立营业执照,现在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作为被告,被告不持异议。但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持卡片为借记卡,该卡全部的取款、转账都需卡片本身才能完成,卡片密码由原告本人保管和持有。原告称涉诉交易是2014年8月20日,但是原告是在9月2日才发现自己卡被盗刷,足以完成卡片从本地或其他地方往返昆明并完成所有涉案交易。在9月2日原告反映该涉案交易后,仍然在此卡涉案流水上有较大金额存取记录,并在9月2日存入,9月3日取出,显然不符合一般情况下,被盗刷者的交易习惯,故被告认为涉案交易是否损失,需要原告进一步证明,不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原告所���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账号为3328129980117142555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该账号存折配有卡号为4367423321290041001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该卡设有密码,没有开通短信通知功能,卡内存款为活期存款。据该账号(卡号)的交易明细记载,发生了以下交易:2014年8月20日发生ATM取款40000元,手续费100元,ATM转账给陈春琼(账号为62×××26)67955元,手续费15元,上述交易合计108070元,发生地点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南路支行自助取款机处。原告发现上述交易后,认为上述ATM取款及ATM转账交易108070元非其本人所为,于2014年9月2日19时50分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华乐派出所报案,并在2014年9月3日13时25分到银行对上述涉诉银行卡进行了销卡处理。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机票反映,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从广州搭乘飞机前往成都,于2014年8月30日从成都搭乘飞机返回广州。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涉案交易发生时在自助取款机处的监控视频截图,显示一包着头的男子于2014年8月19日23时56分至20日0时03分之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官南路支行自助取款机处进行ATM取款及ATM转账。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双方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责任,储户有权请求银行返还本息。本案是基于原告的储蓄卡发生ATM取款及ATM转账108070元,原告认为是他人非法交易,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发生他人非法交易的事实;2、对存款损失的责任承担的认定。原告���为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的持有人,至本案诉讼时一直持有真实的银行卡。涉案交易发生于2014年8月20日,但原告卡没有开通短信通知功能,原告在发现涉案交易后,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华乐派出所报案,向公安部门声明上述ATM取款及ATM转账108070元非其本人行为,并于报案后第二天对涉诉银行卡进行了销户处理。从被告提供的涉案交易发生时在自助取款机处的监控视频截图分析,ATM取款及ATM转账非原告本人行为,且行为人包着头,符合盗刷者的一般特征。根据上述情况综合分析,本院综合认定原告存款108070元系被他人使用复制的银行卡进行了ATM取款及ATM转账。持卡交易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被告对未能识别他人伪造卡非法ATM取款及ATM转账造成原告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易密码是由储户自��设置,储户对密码有妥善保管和保密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密码泄露导致损失的风险应由储户承担。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是由于银行的原因导致原告密码泄露,因此,原告对密码泄露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存款被他人非法ATM取款及ATM转账108070元的损失,是由银行未能识别伪造卡和原告密码泄露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被告未能识别伪造卡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密码泄露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故被告应赔偿108070元×70%=75649元给原告。对于该75649元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亦应予赔偿,因原告银行卡内存款为活期存款,故被告应从涉案交易发生之日即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756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高端端。二、驳回原告高端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2元,由原告高端端负担748元,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负担17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留人民陪审员  刘军梅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白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