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朴锦锡与武木厅、赵家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朴锦锡,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月芹,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木厅。被告赵家东,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刘旭芳(系被告赵家东之妻),无职业。原告马连新,个体经营户。(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袁学桂,无职业。(特别授权)被告马汝德,农民。被告马树义,农民。(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马汝德(系被告马树义之父),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代表人朱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彪,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65103-7。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昕华,天津星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连新朴锦锡与被告武木厅、被告马汝德赵家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锦锡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武木厅,被告赵家东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朴锦锡诉称,2014年12月25日12时,武木厅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仁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成大桥路口处时,未遵守交通标志,与沿津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家东驾驶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肯特”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14时,原告驾驶鲁N×××××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房子村路口时与被告马树义驾驶的津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武木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家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马树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损失:医疗费247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562.4元、护理费3873.6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4035元、鉴定费1820元、交通费504.6元,共计210700.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武木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家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武木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武木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家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马树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信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3、住院病案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5天的事实。证据4、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4772.88元。证据5、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医疗机构建议原告休息。证据6、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营业执照1份、陪护协议1份、发票1张,证明原告由白松德护理15天,花费护理费2700元。原告出院后,由金红梅护理。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朴锦锡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朴锦锡三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135日,营养期给予60日,护理期给予30日。证据8、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20元。证据9、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原件核对后退回)、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朴锦锡系非农业户籍;证明朴心铭系朴锦锡之子,2007年7月3日出生,非农业户籍。证据10、交通费票据4页,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4.6元。被告武木厅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被告和朴锦锡是朋友关系,是朴锦锡让被告开车带他去找厂房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应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武木厅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赵家东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了保险,所以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家东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2时25分,武木厅驾驶鲁P×××××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仁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成大桥路口处时,未遵守交通标志,与沿津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家东未能安全驾驶的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肯特”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相撞,造成朴锦锡、金太成以及安日成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3日14时,原告驾驶鲁N×××××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津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房子村路口时与被告马树义驾驶的津N×××××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武木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家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朴锦锡、金太成、安日成无责任马树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5日,原告朴锦锡因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肺挫伤等症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9日,原告朴锦锡因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等症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24772.88元,其中,被告武木厅支付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15天,花费护理费2700元。2015年4月20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朴锦锡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朴锦锡三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135日,营养期给予60日,护理期给予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20元。原告朴锦锡,1975年11月21日出生,非农业户籍。原告之子朴心铭,2007年7月3日出生,非农业户籍。再查,被告武木厅系其驾驶的鲁P×××××号“吉利”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武木厅系受原告朴锦锡之托驾驶车辆带其去找厂房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赵家东系津A×××××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挂号“肯特”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陪护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武木厅驾驶机动车未遵守交通标志的违法行为以及被告赵家东驾驶机动车未能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朴锦锡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赵连庄大队认定,武木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家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朴锦锡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被告武木厅与被告赵家东应就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武木厅以及赵家东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赵家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木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家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武木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因被告武木厅系受原告朴锦锡之托驾驶机动车为朴锦锡个人办理事情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被告武木厅系无偿帮工,原告朴锦锡系无偿帮工的受益人。虽然无偿帮工人造成被帮工人损害如何赔偿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结合无偿帮工人武木厅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的过失,原告朴锦锡作为帮工受益人亦应意识到风险的存在,故根据公平原则、公序良俗和风险自负的原则,本院认为应该减轻被告武木厅的赔偿责任,即被告武木厅应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中,由被告武木厅承担50%,由原告朴锦锡自行承担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赵家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据此,本院依法按照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1.医疗费24772.8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以及住院病案证实其主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24772.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5天,其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且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2000元。4.误工费10562.4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35日,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的行业,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支持原告误工费为10562.4元。5.护理费3873.6元,依照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赔偿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30日,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中,原告雇佣护工护理15日,花费护理费2700元,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费2700元。原告由亲属护理15日,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标准(28559元/年)支持原告15天的护理费为1173.6元。以上原告护理费共计3873.6元。6.残疾赔偿金130632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朴锦锡,1975年11月21日出生,非农业户籍,其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根据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0632元(32658元/年×20年×0.2)。原告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之子朴心铭,2007年7月3日出生,非农业户籍,由父母二人扶养,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850元/年×11年×0.2÷2人=24035元。以上残疾赔偿金总和为1546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确定。被告赵家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木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8.交通费504.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证实其主张,但无法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就诊复查次数、路途远近以及相应的交通工具的选择,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182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以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182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09595.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赵家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6878.76元,被告赵家东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完毕,故被告赵家东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武木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扣除减轻的20%的赔偿责任后,其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4797.94元。又因被告武木厅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该款已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故扣除该费用后,被告武木厅实际赔偿原告43797.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朴锦锡损失120000元人民币(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朴锦锡损失26878.76元人民币;三、被告武木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朴锦锡损失43797.94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人民币,由原告朴锦锡承担135元,由被告赵家东承担203元,由被告武木厅承担3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