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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徐运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金晨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运姣,金晨煜,屈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徐运姣。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晨煜。被告屈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运姣与被告屈岩、金晨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告金晨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岩、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大沽路、成都北路路口附近,与被告金晨煜驾驶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就该事故的赔偿事宜,本院已作出(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现原告的后续治疗已经完毕,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8,9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剩余的赔偿额度内进行赔付,律师费由被告金晨煜、屈岩共同赔偿。被告屈岩书面辩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都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赔付;认可律师费3,000元,同意由其个人承担1,500元。被告金晨煜辩称,认可律师费3,000元,同意由其个人承担1,500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对交通费仅认可50元,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律师费不是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23时10分许,在本市静安区大沽路出成都北路西100米处,被告金晨煜驾驶沪G0XX**号小客车(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屈岩)因行驶中违反让行规定,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金晨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起事故导致原告左胫骨上端粉碎骨折。事故发生时,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是沪G0X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就该起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屈岩、金晨煜共同赔偿;同时亦认定,包括非医保费用在内的全部医疗费均应计入保险赔付范围。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判决,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5,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并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76,090.24元(包括医疗费70,090.24元、营养费、鉴定费)。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1月26日,原告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前往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就诊,住院行钢板寄留切开取出术,于2015年2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8,949.80元(已扣除伙食费)。因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律师费发票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告同意将交通费主张金额调整为50元,亦同意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金晨煜、屈岩按份赔偿,即各承担1,500元。关于非医保费用,被告屈岩和金晨煜均表示不同意承担,要求计入保险赔付范围。本院认为,就本起事故所致损失的赔偿责任划分、保险人的赔付义务等,有已生效的(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判决在案,故在本案中不予赘述。本案主要涉及二次手术治疗费用的负担以及新增的诉讼成本。原告为二次手术中所支出的医疗费18,949.80元,应予确认;就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2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原告主张5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前案赔付中,肇事机动车交强险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尚未用尽。因此,交通费5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两项损失共计19,149.80元应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该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辩称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然对于此争议,本院在(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713号案中已有阐述,此亦不再赘述,对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原告与被告金晨煜、屈岩达成一致意见,由该两被告各分担1,500元律师费,系其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其处分自身权利义务,并不损害他人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屈岩、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运姣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付款共计人民币19,199.80元;二、被告金晨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运姣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三、被告屈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运姣律师费人民币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70元,减半收取181.85元,由被告屈岩、金晨煜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