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叶小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小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刑初字第001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小朋,曾用名叶小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小朋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颖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小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日1时许,被告人叶小朋沿本市滨湖桥桥下的湖边小路行至南浦南路110-4号8023摄影工作室背面,乘无人之机,戴上事先准备好的手套从三楼楼梯口处爬上窗户旁边的空调室外机后,翻窗进入8023摄影工作室内,盗得苹果4手机1部、戴尔一体机电脑1台、三星笔记本1台、索尼相机1台、银行卡36张。后被告人叶小朋发现一银行卡背面写有密码,遂用卡号为52×××03的银行卡在本市莲花山洪鑫平价超市刷卡消费人民币381.00元。同日16时许,被告人叶小朋见盗得的上述手机收到银行帐户有存款转入的短信提醒后,遂持盗得的卡号为62×××18的银行卡至本市莲花山附近银行ATM机,支取人民币5,900.00元。叶欲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银行卡36张、苹果4手机1部、人民币5,980.00元及起子、钳子、手套等。经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小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银行卡刷卡凭条、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小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小朋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小朋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小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小朋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璟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