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熊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净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酒后驾驶吉X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河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卫星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熊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熊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证人肖某某证言、被告人熊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有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熊某某亦供认不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熊某某醉酒程度高,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熊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熊某某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季 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茂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