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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行非审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和邵某甲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非审字第00020号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阜阳市清河东路322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邵某甲。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阜国土资(监)字(2012)14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阜国土资(监)字(2012)14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邵某甲于2011年8月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本村集体土地5958.7平方米建房,新建建筑物面积4201.9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给予以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5958.7平方米;2、没收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建筑物4201.9平方米;3、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59587元。该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3项“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59587元”的决定。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阜国土资(监)字(2012)14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现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59587元”的决定,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阜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阜国土资(监)字(2012)143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第3项“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计59587元”的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寒松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吴庆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