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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22号原告李某。被告阳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中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华涛和人民陪审员秦桂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涵清担任记录。原告李某、被告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于2008年3月与被告相识后同居,发现自己在2009年6月份怀孕,于××××年××月××日生下儿子。虽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因为有小孩只能无奈与被告在××××年××月××日到临桂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被告还对原告大打出手,结婚这么多年来,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幸福。在婚姻期间被告任何事情都没有与原告商量,我行我素,毫无家庭责任感,且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向他人借取高利贷。为此,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阳某乙由被告抚养;3、原告自己承担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儿子阳某乙的抚养权由被告选择,如果被告不愿意抚养,则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如果被告愿意抚养,则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同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向原告母亲廖某所借的33000元借款。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阳某甲户口本、原告身份证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到临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存在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阳某甲辩称,被告不愿意离婚,被告没有做对不起原告的事情,那3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责任。被告阳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儿子阳某乙的出生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有儿子阳某乙。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阳某甲于2008年3月自由认识,双方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阳某乙,并于××××年××月××日,在临桂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造成夫妻感情疏远。2014年5月,原告再次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独自外出,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阳某甲婚前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婚前经过一定的相互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双方本着相互体谅的原则,积极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中杰代理审判员  韦华涛人民陪审员  秦桂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涵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