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周宗彬与天津市宝坻区如意人家木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2364号原告周宗彬,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赤,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唐健,居民。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如意人家木制品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种北村。经营人刘国星,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种北村3区**号。委托代理人刘振,该厂业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朝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宗彬与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如意人家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如意人家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经第三人介绍到被告和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称“鑫塔厂”)两厂工作。两厂相距骑摩托车需要40分钟,对此两家各提供一辆摩托车供往返作业工人使用。2013年12月15日8点多原告在鑫塔厂,接到被告厂刘国星通知去喷漆,9点半原告骑刘国星安排的摩托车去被告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伤残。对此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请被驳回。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一、天津市宝坻区宝劳仲裁字(2014)第33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1、原告出具的证据、阐述、工友孙宣胜、刘××出庭证词,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其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对上述证据仲裁书未予确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被告出具的证据:生产工作单、黄朝建的收条,佐证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按其各工种操作流程工作,木工、贴皮、底漆、面漆作业具有连续操作性,不存在独立作业自主安排,其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对上述证据仲裁书未予确认,导致事实认定不清;3、被告出具第三人黄朝建2013年5月至12月13张收条,理应由黄朝建说明收到13张收条中“收到工资、材料款”的来龙去脉,其未到庭说明,属于事实未调查清楚。二、天津市宝坻区宝劳仲裁字(2014)第335号裁决书适用法律不当:1、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提交工资支付凭证、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根据《劳动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仲裁书未作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认定,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2、原告对被告出具的生产工作单的形式要件未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仲裁书违反这一规定未予采信;3、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向仲裁庭申请黄朝建出庭接受调查取证,仲裁庭未能通知黄朝建到庭,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允许一个劳动者与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发生劳动关系。原告在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工伤待遇赔偿。故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保护原告因工伤发生的医疗等各项费用,待医疗终结,司法鉴定后增加请求;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诉讼中发生费用。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表,证明双方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生产工作单,证明被告与客户之间是承揽加工关系;原告的工作在被告的管理之中,被告按工作单中的数量计算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3、摩托车照片及摩托车所有人的户口信息,证明该摩托车是被告提供的及其所有人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父子去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5、署名何立成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周宗彬师傅出车祸的时候,我和周师傅都是如意人家厂的工人,我当时负责贴皮,周师傅负责喷漆。我和师傅何云才基本工资是4500元(也就是保底工资),周师傅他们爷俩的保底工资是4000元,当时的工作时间一般是早上7点-12点,下午1点-6点,每月在工厂干12天左右,工作单是老板发的,月底收回工作单发工资。刘老板还给周宗彬父子一辆摩托车上班骑,出车祸的头一天,摩托车坏了,第二天8点左右,我在厂看见刘老板叫黄师傅回鑫塔厂,把摩托车给周师傅父子,叫他们骑车尽快过来喷漆。平时老板知道我们没有驾照总提醒小心点,没想到周师傅在过来工作的时候出了车祸。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证人刘××出庭陈述称,我和周宗彬是一个厂子的,我负责批灰打磨,做完后交给周宗彬,我的工资是黄朝建代发,我从老板处也拿过钱,我的保底工资4000元,周宗彬也是。(看过摩托车照片)摩托车是刘老板提供的,出事的头天,刘老板打电话让周宗彬过去,摩托车坏了,一个木工也在两家干活,其摩托车给周宗彬,让他尽快过去喷漆。工作时间上午7-12点,下午1-6点。我的工资是厂子委托黄朝建带过来给我。我中毒的时候是刘老板给出的医疗费。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鑫塔厂都是将喷漆业务发包给了第三人黄朝建,黄朝建自备原材料承揽加工业务,按照每套门260-270元不等价格进行结算,原告系黄朝建雇佣,黄朝建指派其在不同厂家进行喷漆业务,被告对此不知情,被告及鑫塔厂并不限制原告的考勤时间,只是要求其完成业务,也不协调二者之间的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生产工作单及署名第三人的收条,证明第三人黄朝建按月不定期自被告处领取生产工作单并据此结算;2、出具日期2014年9月30日,署名黄朝建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将喷漆工作发包给黄朝建。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份我包了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天津市宝坻区如意人家木制品厂两家木门喷漆的活。找了孙宣胜、周宗彬、周杨、刘××等多名老乡到这两家厂工作。因两家距离20多公里,骑摩托车需要40分钟,所以进入两家工作后,每家各提供一辆摩托车,供工人往返工作使用。2013年12月15日10(点)左右钟周宗彬、周杨他们父子做完天津市宝坻区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喷漆活就骑摩托车到天津市如意人家木制品厂去喷漆,在宝通公路和宝武公路交叉口发生了伤人的交通事故。周杨皮外伤已经出院,周宗彬还需二次手术。目前,住在鑫塔木制品加工厂宿舍休养治疗。第三人述称,原告是经过第三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其工资由被告发放,黄朝建与原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需遵守被告厂的规章制度,原告隶属于被告。第三人提供了“2014年客户进账对账单”,证明第三人系油漆代理商。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生产工作单来源于被告,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将木门喷漆业务发包给了第三人黄朝建,工作单是用来与黄朝建结算的依据。证人均系原告老乡,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摩托车照片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生产工作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署名黄朝建的证明非黄朝建本人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黄朝建承认生产工作单中部分字迹及收条为其书写,但工资是被告委托其向原告代发。署其姓名的“证明”并非其出具,指印亦非其所捺。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原告同时往返于被告及案外人鑫塔厂做木门喷漆工作,自第三人黄朝建处领取报酬。2013年12月15日原告骑摩托车自鑫塔厂前往被告厂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14年12月,原告向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原告与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宝劳仲裁字(2014)第33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周宗彬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原告经第三人黄朝建介绍,到被告及案外人鑫塔厂从事木门喷漆工作,工资实行保底工资加计件工资制,由两厂承担,其中被告每月支付4000元;鑫塔厂支付6000元,由黄朝建替厂家代发工资。黄朝建负责为这两家工厂提供油漆。原告的工作受被告及鑫塔厂指挥安排,平时住在鑫塔厂,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一辆摩托车供在两厂之间往返使用,2013年12月15日,原告在去往被告厂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被告陈述称,被告是从事木制品加工的个体工商户。第三人黄朝建承揽了被告的木门喷漆业务,按照每套木门240元至270元不等的标准,由黄朝建包工包料。原告是由黄朝建雇佣,因其本人经常不在本地,故安排原告在被告处负责给木门喷漆,被告按照完成数量与黄朝建结算加工款,每月至少结算一次,至于黄朝建如何与原告结算,被告不清楚。第三人黄朝建陈述称,我负责供应被告油漆,结算方式以每套木门150元不等的标准支付材料款,工资是每套门120元。由于该厂老板找我帮忙介绍做底漆的工人(底漆工包括刮腻子、做底、打磨、喷漆),我就介绍原告及周杨、刘××夫妇四人到被告处做底漆工作,被告安排刘××夫妇住在该厂宿舍,安排一辆摩托车供周宗彬、周杨上下班使用。他们按厂里的工作时间上下班,工作安排有老板或老板娘下发生产工作单,产品质量由老板或老板娘检查验收,工资由该厂按生产工作单结算支付。我平时不去厂里不参与任何生产管理,每个月去厂里结算材料款。当时天津地区做底漆行业工资每套门115-120元之间,被告答应支付四人工资每套门120元,其中原告及周杨喷漆40元;刘××夫妇刮腻子、做底、打磨80元。生产工作单中的数字是我与被告老板共同计算工资和材料费的记载,每月20日为工资计算截止日,根据工作单记载的数量,按四人每套门120元,其余150元不等是我的材料费。被告在我结算材料款时委托我代发四人的工资,因此我与被告之间无承揽加工关系。我是为了销售油漆获得一定利润而帮助被告找工人并代发工资。我所出具的收条是被告支付给我的材料款,工资款是按月支付给四人的工资,我未从中赚取利润,不符合承揽加工的基本要件。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形成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对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不仅要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还要进行实质分析,一是经济的从属性,即劳动者并非为自己的经营劳动,而是为用人单位之目的进行劳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目的是为了交换,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对价;二是人格的从属性,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对价要获取的是对劳动力支配、使用的权利。除法律、劳动合同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决定劳动场所、时间、种类等。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对此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均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进行了具体阐述。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首先,原告的劳动并非完全依附于被告。根据原告陈述可知,原告同时在被告及案外人鑫塔厂从事木门喷漆工作,并轮流作业,而其轮流作业的前提是根据另一厂家的工作量而确定,哪家有工作时电话通知,原告及其子即骑摩托车去哪家作业。以此可见,原告的劳动并非完全接受被告的管理,亦非全部为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原告劳动报酬非被告直接支付。根据原告陈述,其领取报酬的方式是首先由第三人黄朝建与被告按照生产工作单记载进行结算,领取材料及工资款,然后原告在第三人黄朝建处支取。对此,第三人虽然解释称其发放工资是受被告委托,但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亦予否认,且与证人关于此项的陈述不符,故第三人关于接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发放工资之说,本院不予确认。第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陈述均不足以直接证明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市场信息主体及生产工作单均非证明原告主张的直接证据,证人出庭陈述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申请法庭责令被告提供工资凭证、考勤表等,认为如果被告不提供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依据相关规定,上述证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但未提供该证据,并不能当然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四,对于对己不利的证据,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于仲裁过程中,将出具日期2014年9月30日,署名黄朝建的证明(被告提供证据2)作为己方的证据提供给仲裁庭,而后以该证明非黄朝建亲笔签字,且其对证明内容不认可为由申请撤回该证据,但对该证据的来源、形成等未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分析,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宗彬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凤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秋叶单位等自主(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