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麒善与李丹凤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26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被执行人:李某某,女。申请复议人王某某因不服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东二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除涉案房屋外,暂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李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涉案房屋在查封前已设定抵押并由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迁出时,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可以由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临时住房。”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及其他居住人员的拒绝搬迁,其临时居住问题亦未能解决等因素影响,暂不能将涉案房屋交付拍卖,从而暂不作进一步处分涉案房屋,符合现实情况,及基于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基本生活条件,措施得当,并不违背法律精神。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涉案房屋,该院作出不予恢复执行的裁定,合法正确,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某某的异议请求。王某某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认为法院不得因为被执行人无其他房屋居住而停止拍卖涉案房产,该房屋建筑面积明显超过东莞市规定的人均住房保障标准,且被执行人母亲未与其一起居住。申请人同意为被执行人找好临时居住房屋。因此,一审法院应当恢复案件执行。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异议裁定,支持复议请求。李某某未就复议提交答辩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该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16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由于李某某没有履行判决的付款义务,王某某向该院申请执行,要求李某某支付25万元,该院于同年9月17日立案执行。由于李某某不履行付款义务,该院遂查封李某某名下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恒星花园雍景庭C座1302号房屋(房产证号14001204**,建筑面积92.39平方米,已办理银行抵押手续)。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与其母及小孩均居住上述房屋,此外,李某某名下没有其他房屋。在执行中,该院要求李某某及其同住家属迁出涉案房屋交法院拍卖不果,亦曾多次强制被执行人及其他居住人员迁出,但由于被执行人等居住人员的强烈阻挠,另王某某又没有实际措施解决有关人员的临时居住问题,导致最终未能强制上述人员迁出。经该院研究决定,暂停对涉案房屋的进一步处分,并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后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以上述理由作出(2014)东二法执审字第1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二审查明与上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法院依照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这就是说,作为执行案件申请人的王某某再次申请执行的条件应是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但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仅有一处房屋,且该房屋由李某某及其母亲和小孩居住。王某某虽然同意提供临时居住房屋,但又未能采取实际措施解决有关人员的临时居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在申请执行人未能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提供房屋的情况下,本案的涉案房产不符合强制执行条件。一审法院基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后,王某某在案件事实没有新变化的情况下申请恢复执行,不符合法定恢复执行的条件。因此,本院对王某某的复议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东超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庆珍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