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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欧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印飞,男,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何丽辉,女,江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海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欧阳娟担任记录。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印飞,被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同居,2007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欧某甲。2009年1月7日在江永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1月31日生育次子欧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完全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难以进一步的沟通和理解。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外出打工对原告不管不顾,生育小孩后,被告仍不管原告及小孩,不给生活费。2012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已近三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欧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次子欧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永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欧某某因赌博于2015年3月7日被江永县公安局送江永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欧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建立感情后同居,2007年生育长子,2009年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生育次子。原、被告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虽原告2012年有婚外情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双方育有二子,为了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双方和好,共同照顾两个小孩。被告欧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3、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于2009年1月7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关系;4、全员人口信息档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有婚外情,并于2012年9月3日生育了一个女孩叫一毛,在计生系统登记的配偶是张青青;5、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欧某甲及2010年1月31日生育次子欧某乙;6、证人欧某丙的证词,欧文康证实,2012年后原、被告均外出打工,2014年春节原告回来了,欧某丙正月初三在村里看了到原告,并与原告有交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3、5,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原告曾经有过一次婚外情,但时间很短,现在已经没有在一起,也没有与对方办理过结婚登记,计生系统登记的信息不是事实,但原告与他人生育了一个小孩是事实;证据6,对2014年正月初三证人欧某丙与原告相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对方质证无异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婚外与他人生育小孩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证人证实原告2012年外出打工,2014年春节碰到原告,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于2006年春节期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24日生育长子欧某甲。2009年1月7日在江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31日生育次子欧某乙。2012年,原、被告均外出打工,小孩欧某甲、欧某乙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发生婚外情,并于2012年9月3日与他人生育一小孩。2014年春节原、被告回家过年后一起外出打工,之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未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以2012年至今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睦,以致原告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小孩,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虽然被告希望原告回心转意,回到被告和两个小孩身边,但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的儿子欧某甲、欧某乙从2012年至今跟随被告的母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考虑,由被告欧某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应按相关规定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参照《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发布的数据,全省农村居民每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025元。原、被告作为欧某甲、欧某乙的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欧某甲、欧某乙的抚养费用由原、被告每人负担一半,即原、被告每人负担每个小孩376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儿子欧某甲、欧某乙由被告欧某某直接抚养;原告高某某自2015年6月起按每人每月376元的标准分别支付欧某甲、欧某乙抚养费至欧某甲、欧某乙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限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海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欧阳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