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代杰与麻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杰,麻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783号原告:代杰,男,汉族,1964年12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徐方礼(系原告之妻),女,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麻长生,男,汉族,1965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代杰诉被告麻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化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杰及委托代理人徐方礼、被告麻长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1年。2011年4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亦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8%,未明确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如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但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归还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拒不偿还。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麻长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要求仅归还本金,不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8%,借款期限1年。2011年4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亦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8%,未明确还款期限。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变更为月息1.5%。借款后被告如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5日,但之后再未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银行明细账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本案当中被告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300000元,其中第一次借款260000元,虽约定一年的还款期限,但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均同意不按该期限履行,但又未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如前所述,第二笔4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款时明确约定月息为1.8%,但在履行中双方口头协议变更月息为1.5%,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辩称同意归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麻长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代杰借款本金300000元整;二、被告麻长生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代杰。本案诉讼费用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麻长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债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化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