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朱某某,女,住福鼎市。被告陈某某,男,住福鼎市。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1992年2月18日生育男孩陈某甲,1996年3月31日经福鼎市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2000年起双方各自外出务工,聚少离多。2014年起,原告再次外出,此后双方再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并建造的座落于福鼎市房产享有使用、居住的权利。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称的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均属实,但其没有存在家庭暴力。另,座落于福鼎市的房产是其父母等人共同建造的。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于1992年2月18日生育男孩陈某甲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3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照片,以此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致伤以及双方在婚后共同建造的位于福鼎市房产的情况。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其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原告受伤并非其造成,福鼎市房产系由其父母等人共同建造的。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得到被告的认可,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及生育子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原件,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及福鼎市房产的情况,但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1992年2月18日生育男孩陈某甲,1996年3月3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开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思全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