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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初字第0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与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1999号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业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彦。委托代理人:巫国华,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堡街**号。法定代表人:冯翠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仲伟,北京市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巫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仲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2日,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与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忻阜高速机电项目部签订《天虹牌电器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号为:2010×376),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配电设备,合同总金额为4153800元。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且被告也已接收,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1200000元,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支付600000元,至今尚有2353800元未向原告支付。现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相关债权债务均已无偿划转至经原告公司,即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对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噶提供了货物,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538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93540.40元(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7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属实,其公司确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货物,但原告所供的高压柜和低压柜属缺陷产品,使用中经常出现质量问题,多次维修仍无法有效解决,经相关人员确认高压柜产品不属于“ABB”公司所生产,且供货数量只有11台,不是原告所述17台高压柜,在供货中也存在迟延供货的事实,因此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其不提起反诉,但其公司有可能就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供方)与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忻阜高速机电项目部(需方)签订《天虹牌电器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0×376),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高低压配电设备,合同总价款为5187000元;质量保证期为交货日起二年,在质保期内,对因产品质量而引致的产品缺陷,供方免费提供包修、包换、包退的售后服务。需方应在质量保证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否则视为产品符合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为:预付120万元,通电验收合格或货到现场90日内(两者以先到为准)付到合同总额的95%,留5%质保金2年业主付款后7日内付满。验收方式为:货到交货地点外观验收三天内完成。需方如有异议应在验收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如需方在验收期内不履行验收义务或者验收过程中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却怠于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异议,视为在验收期内产品验收合格。该合同后附忻州~阜平高速公路、忻州~长城岭段高低压配电设备项目价格表,列明了产品序号15个、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价格及优惠后报价。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1年9月20日因该项目由于政府行为对所签合同数量进行减少而签订了《备忘录》,该备忘录中双方达成以下共识:1、高压柜ABB6套由五峰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担,由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联系负责运至指定地点,按原合同履行义务。2、埋地变10台由上海瑞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上述埋地变转让给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担。3、基本照明配电箱20台;风机控制箱10台由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消化,按原合同履行各自义务。5、干式变压器6台由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负责承担,解除该部分供货合同。6、低压柜21面;埋地变配电柜10面;埋地变UPS配电箱6面。合同金额约398244元,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暂时不能继续履约,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年内给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壹仟万合同,以上不能履约的合同由天虹电器有限公司负责承担。8、付款方式变更为:发货前付50万元,货到现场10日内付100万,安装完毕通电验收合格或90日内(二者以先到为准)付到总货款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该备忘录后附忻州~阜平高速公路、忻州~长城岭段高低压配电设备项目货物调整后价格表,列明了产品序号22个、名称、规格型号、单价、数量,价格4171898.88元及优惠后报价4153800元,双方对备忘录附件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截止2011年9月27日,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将双方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项目部,对方也进行了签收确认。另有6台高压柜现在第三方“深圳市旭明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库房存放。被告于2010年9月2日向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1200000元,于2011年9月1日向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支付600000元,合计1800000元。被告提交2010年9月15日向原告公司发出的催货函一份,内容为“我方与贵公司签订忻阜高速机电三标段的采购合同。忻阜高速公路计划在2010年9月26日通车,由于时间紧迫,请贵公司在2010年9月20日之前必须将我方采购设备运输至工地。贵公司尽快回信为盼”,同时提交2010年9月17日原告公司的会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延误工期,其公司催促原告尽快发货。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公司不存在违约。被告提交2013年9月24日向原告公司的《关于供电设备维修的通知》,称已使用原告提供的高低压配电柜一年多时间,使用过程中供电设备经常出现各种故障,项目部多次联系原告公司维修人员,均未得到及时解决或不能彻底解决故障问题。由于产品经常出现故障,故忻阜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对该标段的工程不予计量结算,不予办理交工验收,使其公司遭受了很大的损失。为了尽快办理交工验收,请原告公司尽快派维修人员按照忻阜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的规定,在10月1日前彻底处理遗留问题,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处罚。被告据此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机械运转过程中产生问题或出现故障很正常,可以通过维修解决,但不是产品质量问题。同时被告提交2010年9月28日山西忻阜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对其公司忻阜高速机电项目部的处罚通知,证明由于未能按照规定的节点工期完成相关工作,导致机电其他标段不能按期进行调试,造成了极坏的影响,故对项目部罚款150万元,原告称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疑是否存在罚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提交了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的联系单一份,证明原告承诺供应给被告公司的高压开关柜为ABB公司生产的,原告对该分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22项产品中第1项的高压柜和第2向的低压柜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其余20项产品的质量均无异议。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产品质量鉴定,被告称其不申请鉴定,表示另案诉讼。同时被告称未向原告提出过书面的质量异议,直到其公司收到原告的诉状,着手调查之后才发现原告提供的ABB高压柜和GCS低压柜是缺陷产品。另查明,2012年6月1日,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发出《关于同意西安东风仪表厂吸收合并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的批复》,主要内容为:1、同意西安东风仪表厂吸收合并下属全资子公司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2、吸收合并后,天虹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及权利义务由西安东风仪表厂承继,天虹公司予以注销。2012年9月11日,西安东风仪表厂在西安日报上发表公告,该公告称经西安东风仪表厂研究决定,拟对全资子公司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进行吸收合并。实施吸收合并后,西安东风仪表厂存续,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合并后存续的西安东风仪表厂承继。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经过清算程序后,于2013年10月25日注销。2013年11月12日,西安东风仪表厂作出厂行政字(2013)190号文件,该文件对西安东风仪表厂无偿划转原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资产至原告的情况,向中船重工进行了请示。中船重工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船重资(2013)1238号文件,对西安东风仪表厂的前述请示进行了批复,该批复同意西安东风仪表厂将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及相关债权、负债和业务无偿划转至原告。无偿划转基准日为2013年6月30日,该基准日至划转完成日期间划转标的产生的损益,由原告承继。上述事实,有《天虹牌电器产品销售合同》、高低压配电设备项目价格表、《备忘录》、高低压配电设备项目货物调整后价格表、产品交货清单、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文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天虹牌电器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船重工制发的文件《关于同意西安东风仪表厂吸收合并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的批复》、《关于西安东风仪表厂无偿划转原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资产至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的请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关于同意西安东风仪表厂无偿划转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资产有关事项的批复》,原告已承继西安天虹电器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及相关债权、负债和业务,故原告有权依据《天虹牌电器产品销售合同》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538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缺陷和迟延供货事实以及高压柜供货数量存在异议,本院认为此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迟延交货的事实;2、“山西析阜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向被告进行的处罚通知因无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该证据无原件,且原告对此形式要件又不予认可;3、《备忘录》中对剩余6台高压柜双方约定“由被告负责承担,由原告联系负责运至指定地点,按原合同履行”,该6台高压柜是按原合同履行,被告负责承担,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该剩余的高压柜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93540.40元一节,原告在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由于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7日止逾期付款利息193540.40元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353800元。二、被告五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天虹电气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93540.40元(自2013年10月5日至2015年2月7日止)。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179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费用27179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刘希泽人民陪审员  王瑞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来源: